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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14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远洋报作者:佚名
  法务与风险专栏
  
  在公司债务纠纷中经常存在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的债务,债权人通常采取向保证人发送催款函等方式以防诉讼时效届满,此种方式会对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产生何种影响?现围绕连带责任保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概念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保证期间给予明确的定义,从理论上来说,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为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所以确定保证期间的长度就变得尤为重要。
  
  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
  
  根据《担保法》第26条及其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长度存在3种情形:
  
  1.保证合同(条款)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依约定。
  
  2.保证合同(条款)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结时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3.保证合同(条款)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连带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
  
  因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追索不能时,才能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连带责任保证相比较一般保证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26条及其司法解释第32、33条的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或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
  
  1.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产生。
  
  只要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用任何一种合法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包括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发送催款函等,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保证期间失去作用,从而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是一种普通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以及中止和中断的规则。根据《担保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但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提出主张才能产生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3.保证期间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关系。
  
  综上所述,从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到达连带保证人之日起,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将被依法解除而不再保留,并对债权人和连带保证人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后,债权人对连带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从第一次主张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这也意味着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转由普通诉讼时效来替代,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期间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
  
  分析意见
  
  在约定了连带保证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若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债权人可在保证合同(条款)约定的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向连带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包括且不限于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催款函即产生此效果),从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时必须保留证据证明已经送达连带保证人。在此期间,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或连带保证人履行义务。
  
  (作者单位为中国船舶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法务与风险管理本部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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