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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权利?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16日浏览量:来源:恒都综合法律研究院作者:高级法律顾问 林涛
  关于在同一债权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的关系,自现行《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一方面,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种立法模式被称为“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在仍不能完全受偿时,可以就余额再向保证人主张。
  
  另一方面,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种立法模式被称为“平等主义”,根据这种模式,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担保法律体系中,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纵观这两种模式,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明显不当地损害了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司法实践中不宜采取这种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比照《物权法》与《担保法》以上条文的规定,《物权法》显然对《担保法》物的担保绝对优先的原则进行了修正,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抛弃了物的担保相对优先的基本精神。
  
  显然《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是在《担保法》物的担保绝对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权衡,以满足更加丰富的现实需求。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由于此种约定仅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不关涉公共利益之维护,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这实际上是采取了有限的平等主义模式。
  
  在此情形下,隐含着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的担保优先的精神,将契约自由精神摆在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
  
  其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该条款又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要求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此类同一债权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的案件时主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是否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如果存在明确约定,则债权人能够突破物保优先的原则,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作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将不会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如果担保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将产生对债权人不利的诉讼结果。
  
  目前无论是银行还是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无论诉争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条款。
  
  关于此类条款中的此种表述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笔者通过检索大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后发现,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与上述合同条款中相同或类似的表述均被认定为是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
  
  在这些案件中,债权人要求绕过债务人物的担保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主张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也有极个别判决认为类似约定不能被认定为是对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无法推导出债权人对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享有选择权,这部分案件的裁判结果表明上述条款的表述内容,依然存在被认定为“未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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