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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0日浏览量: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徐忠兴
  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规则提炼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该裁判规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请您在实务中注意对照具体案情甄别适用。由此也看到,所谓的裁判规则,与法律规定尚有不小的距离,只有在具体个案中方能显其合理合规性,切勿脱离案情谈规则,否则就太任性了。
  
  规则要旨: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最高额抵押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中欧公司与满洲里建行于2008年7月15日签署《贸易融资额度合同》。2008年7月17日起,满洲里建行开始为中欧公司开具信用证,截止到2008年10月24日,中欧公司共有16笔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信用证,满洲里建行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全部承兑,汇票到期后,满洲里建行必须无条件对外支付。截止到2009年3月10日,满洲里建行对外支付了全部承兑信用证款。中欧公司未偿还满洲里建行部分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0月6日,伊尔库公司为担保中欧公司履行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满洲里建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房产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抵押给满洲里建行,承诺为中欧公司在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根据《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开立信用证等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伊尔库公司)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满洲里建行)持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约定:“如果因甲方(伊尔库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满洲里建行)未及时或者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伊尔库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满洲里建行)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伊尔库公司承担,故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伊尔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额抵押人与债权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如果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便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也不得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如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则该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抵押合同关于因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抵押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此时,债权人要求最高额抵押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5—378页。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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