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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实施后的八个疑难问题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15日浏览量:来源:东方法眼作者:梁慧星
  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发布了有关执行的三个司法解释,即《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此三个司法解释都将很快实施(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司法解释条文不多,《执行和解规定》20条、《执行担保规定》16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24条。虽然三个司法解释总共才六十个条文,却出现了许多新的亮点。
 
  比如说简洁明了的一刀切规定: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再比如说,《执行和解规定》的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一个纠纷可以这样去寻求解决:起诉→申请执行→执行中和解→再次起诉--再次申请执行……
 
  三个司法解释的许多新的观点让人眼界大开。
 
  但笔者认为,三个司法解释实施后,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统一观点和做法。
 
  实施《执行和解规定》可能遇到的问题
 
  问题一、《执行和解规定》影响结案率怎么办?
 
  此前,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后,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案件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因为执行和解而“中止”的案件微乎其微。
 
  但是,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的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意味着案件只是停止,意味着并没有结案,这势必大幅度降低结案率(根据笔者对执行实务的观察,目前这类“终本”案件的数量,大约占到了整个结案总数的30%以上)。
 
  时至今日,结案率的排名,是全国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现象。只要存在着结案率排名指标,结案率大幅度降低对于一线办案干警、对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评价)可想而知。《执行和解规定》影响结案率怎么办?
 
  当然,《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中,说的是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必须(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是不是意味着也可以不裁定中止执行?不裁定中止执行,那可以怎么处理?
 
  问题二、因为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时,是否重新立案?
 
  以前,我总认为,中止执行的案件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时,法院继续执行原来的案件就可以,无需重新立案。这一点,和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时不需重新立案是同样的道理,有谁听说过恢复诉讼的时候需要重新立案的呢?
 
  但现在,我以为自己的观点应该与时俱进了。
 
  《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理解,因为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应该立案,并且是立“执恢”案件。
 
  实施《执行担保规定》可能遇到的问题
 
  问题三、如何统一“担保期间为一年”的观点?
 
  《执行担保规定》第12条规定,“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其中是否包括执行和解中的担保?
 
  几个微信群里争论热烈,见仁见智。
 
  我的个人以为,应该不包括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好多执行和解的案件,按照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也可能超过一年,如果超过一年就算超过了执行期间,那这样的担保就没有意义了。再者,按照《执行和解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之后是“中止执行”,这不同于暂缓执行,《执行担保规定》第1条明确,“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原文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根据《执行担保规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时候可能遇到诸多问题
 
  《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
 
  问题四、在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是否列明担保人?如何列明?
 
  问题五、担保人不是被执行人,自然不是当事人,那他是什么人?是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还是案外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当事人享有查阅案件材料、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权利,但鲜有明文规定担保人享有这些权利,担保人是否是否能够享有这些权利?担保人如何寻求权利救济?
 
  问题六、要求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时候,人民法院依据什么法律依据查询担保人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由此可见,上述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有权查询担保人的财产。
 
  问题七、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要求担保人报告财产?如果担保人拒不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制裁?制裁的法律依据何在?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内容中,只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及对不如实报告财产的制裁措施,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该条并未规定担保人报告财产的义务,更没有规定对担保人不如实报告财产的制裁措施。
 
  问题八、出现担保人有拒不执行、妨碍执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如何采取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依据什么法律执行和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第421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248条、第253条、第255条、第111条等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拘传,对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以及对有关被执行人的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但是,对于并不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而言,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可以,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比如是否可以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相关的惩戒措施鲜有提及。
 
  (最高法江必新副院长在其主编的《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96-197页中曾经表达这样的观点:从具体操作程序上看,对于被执行人自己提供的担保财产,由于其本身就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范围,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此,应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和疑问。关键是对案外人提供保证或者提供财产担保的执行,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是否应先裁定确定担保人在实体上的义务,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有的先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之后,再裁定采取执行措施。我们认为应采取后一种做法,即第三人提供保证或是财产作为担保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且应在裁定中明确应执行的是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义务部分的财产。之所以认为应作出这种裁定,理由有:(1)担保人之前出具的担保协议保证书,是对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的任何,符合追加当事人的一般法理。(2)强制执行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行为,如果不先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将其确定为被执行人,就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人连被执行人主体都不是,即对其强制执行,缺少必要的执行法律文书依据,在法律形式上不严谨,担保人毕竟不能等同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3)如不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则不能适用执行救济的有关规定,不利于担保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目前人民法院正在实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如不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在信用惩戒方面将无法向社会推送担保人的信息,不利于对不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表达的观点是先追加被执行人以外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再执行。但这也只是一家之言,这种观点与《执行担保规定》相矛盾,我们现在理应以司法解释为准,但我们同样希望明确如何处理执行中可能遇到的包括以上问题在内的诸多问题。)
 
  以上内容,是笔者初步学习三个司法解释后的一些想法,仓促记录成文,同时也是借此求教于同仁和读者朋友们,不成熟之处还请各位法律同仁和读者朋友们谅解。
 
  随着时间的推移,笔者必定会有更多问题请教于各位法律同仁和读者朋友们,望不吝赐教!
 
  当然,最可靠的办法无疑是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等办法消除分歧,统一观点,解决问题。
 
  (作者单位:湖北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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