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毁损后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15日浏览量:来源:东方法眼作者:梁慧星
分享到:
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发现请求返还的原物,已经毁损,如何处理?
我们首先看一下相关规定:[2000]执他字第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聊中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系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的执行案件而不是判决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就执行标的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按上述关于执行可替代物的有关原则办理;或直接裁定转入金钱代偿执行。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前一个执他字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后一个规定应当遵守。这并不是水平高低决定的,而是主体资格决定的。可是,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在现实工作中都需要从实际出发,才能更好的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承担民事责任之返还原物与赔偿损失都是一致的,当原物不在,赔偿损害是当然之选,也是必然之选。只要原物没有回到权利人的怀抱,任何时何发生毁损均可引发赔偿损失之诉,份属侵权之诉。
返还原物与赔偿损失之诉,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前者是原物,后者是金额,因为属于不同的诉。无论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毁损均会引发赔偿之诉,除非双方能达成赔偿的一致协议,以执行和解的形式解决原物在执行中出现毁损的矛盾。否则强制执行种类物的替代品会损害双方的权益。特定物毁损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调解处理,这也是多元化处理矛盾纠纷在执行中的必然,所以重在调解而不是强制执行。综上,无论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出现毁损,处理路径其实是一样的,由执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提起赔偿之诉。
另行提起赔偿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判定,诉讼标的不同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诉讼。在另行提起赔偿之诉的时候,应当注意返还原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可执行的应当全面执行。因为是另行诉讼,不可能处理已生效判决拘束的内容,比如返还原物的案件受理费,比如,返还原物中,有未损害部分,并可以分开执行的,应当予以执行,不然,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上述相类的权益不会得到保护。当然,不保护的权益可以回过头去再执行,即使已经裁定终结执行也可以撤销裁定,恢复执行。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