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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财产法定登记抵押权与质权优先受偿关系之辩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15日浏览量:来源:东方法眼作者:廖秀壮
  厘清二者关系,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须从法律规定着手。本文讨论的质权系指权利质权,该权利质权产生于抵押物的孳息,比如应收租金出质。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押与抵押权一样均属于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照此规定,既然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那么应收租金质押的权利可以径行实现;当租赁关系可以抗辩时抵押权,亦即抵押权实现时不受租赁关系影响,在处置抵押物时当予以完全处置,经租赁关系设立的应收帐款的权利由此终结。需要解决的认识是,当抵押权设立之后成立应收帐款质押,该质押有无效力,效力期间几何?依上述规定,租赁关系不得抗辩已登记的抵押权,实质在于当抵押权行使时,租赁关系不得抗辩,在未申请实现之时,租赁关系可以生效存在。如将应收租金视作法定孳息,则此上述理解有物权法第第一百九十七条支撑。(“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该条明确了抵押权行使时对应收租金这一质权产生的影响,亦即抵押财产被依法扣押之时,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收取之时,质权终结。依法扣押之时应当理解为在诉讼保全发生的时间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或作出拍卖裁定之时。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基于以上的认识,这条司法解释并不明确,首先,质权人应当是指动产质押而不包括权利质押,因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需要登记的情形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比如应收租金则需要进行应收帐款登记。而有关权利的登记并不是产生抵押物权只可以产生权利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次,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质权系在抵押权之后设立。如果在之前设立,该质权不应当受到抵押权的影响。第三,该解释的原理应当是动产质押并不存在登记这一公示形式,所以,设立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因为登记这一公示形式的存在优先于动产质押。
 
  综上,质权在抵押权设定之前设立,则不受抵押权的影响,质权人可以就此优先受偿。如在之后设立,则在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时,质权行使不得抗辩抵押权人实现抵押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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