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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与登记并存时对不动产物权的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15日浏览量:来源:东方法眼作者:李正芳
  本文主要讨论,当登记的不动产因为法定原因被生效法律文确权,此时登记尚存,判决业已生效。真实权利人如何保护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即是下文要展开讨论的内容
 
  一、权利由来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该条确立了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
 
  二、权利特征
 
  基于生效判决直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必遵循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原因行为登记的生效要件,即该类物权变动无须进行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该种情形毕竟是主要物权变动模式的例外,可能会导致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该种情形下,因为物权变动没有可以从外部认识的表征,社会公众无从知晓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加之物权的实际状态与登记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物权从传统意义上说确实缺少外观特征,但随着信息公开,法律文书亦可以公开查询,与查询登记并无不同,从此而言,作为法律文书这一形式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这一形式在法律意义上是等同的。而且从物权的对世性而言,一旦有物权变动,则一定有外观表征,否则对世性无从体现,难谓有物权意义,是以,法律文书即是不动产物权的外观权利特征。
 
  三、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及保护
 
  虽然在理论上,法律文书应当是物权外观形式,但在法律上,占有与登记才是物权的外观表征,并未将法律文书规定为物权外观形式,这一立法的缺陷客观存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并不能以生效法律文书确权存在予以否定,除非取得的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及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推定为受让人知晓的内容,因此,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状况的信赖而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而享有不动产物权,虽然判决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如果物权人未及时办理登记,则将会出现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而这正是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常见情形。此时,如受让人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对价合理并完成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话,虽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已经生效,但这并不能够推定受让人因此知道登记权利人无处分权,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受让人知道该生效判决,否则受让人将可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物权。
 
  为了防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物权人可能会因他人善意取得而丧失物权。当法律文书生效后,可以依据不动产规定的相关对原有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涂销。如果物权未出现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是出现第三人的侵权或登记名义人的侵权时,真实权利人也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物权主体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侵权人以登记为由抗辩是否成立?有观点认,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在进行宣示登记之前,除涉及该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外,不特定的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物权己经发生变动的事实。在第三人看来,该不动产物权仍然归属于登记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真实物权人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侵害其物权的行为不能依法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是因为,首先,虽然办理宣示登记前,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物权受到限制,但这并非对该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为物权的否定。其次,物权具有对世性、绝对性,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对该物权负有尊重之义务。此种义务并非来源于物权的公示,而是源自物权本身。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虽未经登记公示,但该权利的性质为物权却是不争的事实。是故,第三人不能以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之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为由否认自己的不作为义务。再次,即使第三人确实无法根据登记的外观判断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但第三人对自己并不享有该物权的事实是明确的。只要某一财产并非为自己所有,且能够判断其不是无主物时,任何人都不应该随意侵占。如果第三人仅仅因为某物权未经公示而不能判断其真实权利人,就可以随意侵害该物权,而真实权利人无法以其物权对抗第三人侵害的话,则明显有悖于物权保护之法理,亦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上述意见,颇有理据,值得信赖。然并未说到登记名义人对物权侵害时的保护,本文有必要对此进一步说明。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拘束了登记名义人,该名义人自不能以登记抗辩真实权利人的侵权责任主张,如果该名义人并未受到生效法律文书拘束,则将会出现登记与法律文书并存的局面,也会导致一物两权的出现,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则是因为法律文书或者登记出现了错误所致。处理这样的纠纷,应当先行纠正错误而不能直接予以判定,否则在形式上则会出现登记与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物权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这一问题是荒谬的。当然,也可能登记名义人与法律文书确定的真实权利人对该不动产共有,如果是此类情形,则适用共有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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