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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14日浏览量:来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者:潘亚伟 王伟 
  票据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采用统一的标准妥善处理票据纠纷,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关于票据纠纷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实体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票据规定》)。
 
  由于涉及的法律规范较少及案件本身的专业性,票据纠纷历来是审判中的难点和冷僻点。现就票据纠纷处理思路及若干常见问题,整理分析如下。
 
  一、管辖问题
 
  1.公示催告程序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问题在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2.撤销除权判决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45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此,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是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因此,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
 
  3.票据纠纷的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457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规定》第6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根据以上规定,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权利纠纷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合法持票人持有票据时,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主张支付票据上记载的款项数额所产生的请求权;追索权是指合法持票人在未获得付款、承兑的情况下,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外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载明的款项金额及其他损失的权利。《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譬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
 
  一案当前,由哪个法院管辖,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如果属于票据纠纷也就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则可以选择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如果非票据权利纠纷,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辖终字第0129号案件。[1]
 
  4.票据质权纠纷的管辖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另有“票据质权纠纷”这一案由,尽管该案由存在票据两字,但从体系上讲,该案由隶属于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质权纠纷项下的子案由,故属于合同纠纷的类别,应当按照合同法和担保法方面的管辖规定处理。
 
  二、失票人的权利救济
 
  1.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46条规定,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鉴于近年来伪报票据丧失事实而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明显增多,故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当审慎判断,把握的要点包括:
 
  (1)严格按照《票据法》及《票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公示催告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
 
  (2)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
 
  (3)审查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4)申请人需提供担保。根据《票据规定》第38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同时《民诉法解释》第45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鉴于公示催告程序在救济合法失票人权利的同时确实存在被恶意申请人利用,成为损害合法持票人权利工具的问题,故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5)准确把握公示催告期间。关于国内票据公示催告的期间,《民诉法解释》第449条[2]已对《票据规定》第33条[3]进行了修改。因此,法院确定的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2.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在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也即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起诉时,失票人首先要证明其曾经合法持有过票据,并且票据在其手里遗失,需要提供的证据可以是: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比如合同)、已经支付对价的表现形式、上手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
 
  (1)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即失票人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有观点认为,如果失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过章,则排除其是票据权利人的情况,可以迳行驳回其起诉,理由是:虽然客观上也存在上手将空白背书交付于失票人,授权失票人补填自己名称的情况,但由于失票人未及补填,也就未成为票据权利人,再以失票为由主张票据权利明显不妥,此时应理解为失票人的上手授权的人丢失票据,失票后果由上手承受,由失票人的上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更为适宜,因此可以迳行驳回失票人的起诉。
 
  我们不同意该观点,理由为:
 
  第一,尽管失票人没有及时在票据上盖章,但根据《票据规定》第49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手可以在不记载失票人的情况下将票据交付给失票人,失票人记载自己的名称与上手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此时票据已经合法流转,不存在上手授权、委托失票人的情况,此时要求上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上手在将票据交付给失票人时,一般已经获得了对价,如果要求上手提起诉讼,上手起诉动力不足,实践操作中较为困难,反而容易引起更多纠纷;第三,失票人起诉时已经提供了其合法持过票据的证据,并且客观上票据也已经流转给失票人,故失票人起诉更符合真实情况。综上,我们认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失票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不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2)失票人向申报人提起要求返还票据之诉
 
  申报人在申报权利时需要向法院出示票据,如果票据表面内容显示失票人与申报人为直接前后手或失票人的前手与申报人为直接前后手,则失票人可以依据《票据规定》第37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内容,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此时因为失票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遗失,故举证责任转移,需要由申报人对其合法取得票据进行举证:
 
  A.如果申报人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包括没有基础关系,没有前手等,则申报人取得票据没有依据,应当向失票人返还票据。
 
  B.如果申报人证明其从上手中间人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但该上手中间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此时申报人是否构成善意,是否对其取得票据产生影响,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报人从中间人处转让取得票据,但中间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就直接将票据交给申报人(即单纯交付转让),申报人明知该情况仍取得票据,不构成善意,故单纯交付转让导致转让无效,申报人无权取得票据,应当向失票人返还票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单纯交付转让即使达不到违反效力性规范而被认定为行为无效的程度,但违反管理性规范、违反行政规章,至少不能说其对受让汇票善意无过失,故接受单纯交付转让的持票人存在重大过失而非善意,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纯交付转让违反的只是《票据法》的管理性规范和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违反《票据法》的效力性规范,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故申报人无需向失票人返还票据。
 
  我们认为,首先,《票据法》第31条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故中间人的单纯交付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申报人明知违反规定仍取得票据,存在过失,不构成善意。其次,从《票据规定》第16条“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法院应当支持”的内容看,此处的背书连续,应当是票据本身载明的背书连续即形式上的背书连续即可,而非规定“所有流转经手的当事人都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后,债务人才需付款”,且《票据法》第31条也未规定流转人没有在票据上盖章转让行为就无效,故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转让行为有效。再次,流转人没有在票据上盖章,违反了《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故在查明单纯交付转让的事实后,应当视同背书转让,同样承担汇票兑付不能时的被追索责任。
 
  综上,我们的观点是,如果申报人证明其从中间人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但中间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此时申报人不构成善意,但转让行为有效,票据权利发生转移。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故即使失票人遗失票据,但遗失后该票据又进入了后续流转,且申报人支付了对价,故申报人无需向失票人返还票据,应当驳回失票人的诉讼请求,失票人可以向中间人即申报人的前手进行追偿。
 
  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36号判决书,法院认为: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本案中,佳明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纽哈伯公司交付给其涉案承兑汇票的证明,二审中又提供了支付该承兑汇票对价的收条。因此,即使涉案件承兑汇票是欧利行公司遗失,但遗失后又进入了后续流转,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是涉案承兑汇票的善意取得者。即使纽哈伯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后补的,但并不能否认纽哈伯公司的收款事实。纽哈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说明其是涉案票据在佳明公司前手的持票人,其证明以及收条足以证明佳明公司是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纽哈伯公司在佳明公司前手持票的合法性。故欧利行公司无权请求佳明公司返还涉案票据,欧利行公司可以另行向纽哈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欧利行公司因违法买卖、贴现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错误,但因佳明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善意取得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2012)锡商终字第0344号判决书对应的案件,也为此观点,该案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远公司是否为合法票据权利人,应否向震雄公司返还涉案票据。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从诉争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前后均连续,安远公司是该票据的背书人,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安远公司系诉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安远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供了益友公司向其交付诉争票据的证明及相应的送货单,已经可以证明其是通过业务往来支付对价取得诉争票据。因此,即使诉争票据是震雄公司遗失,但遗失后该票据又进入了后续流转,震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远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也无证据证明安远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转让票据的益友公司存在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安远公司取得诉争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故安远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诉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需向震雄公司返还票据。如震雄公司确系遗失诉争票据,其权利也应当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综上,对震雄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震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震雄公司上诉,二审认为:
 
  流通结付是票据的基本功能。票据的流转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亦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只要持票人能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安远公司提供了其与益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可证明其与益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安远公司已支付了对价。益友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并认可向安远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票据。因此,益友公司与安远公司之间虽非以背书方式流转票据,但安远公司已完成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举证,安远公司应为合法持票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C.如果申报人证明其从上手中间人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且该上手中间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但申报人取得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比如:
 
  甲(出票人)->乙(收款人)->丙(被背书人)->丁(中间人,未背书)->戊(中间人,未背书)->己(最后持票人)
 
  丙为失票人,己为申报人,丁为戊的前手但没有在票据上背书,戊为己的前手但没有在票据上背书,戊向己转让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此时,失票人丙向申报人己主张返还票据,能否获得支持,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故申报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的,该行为无效,申报人己应当向失票人丙返还票据。
 
  我们不同意该观点,我们认为,失票人丙的返还票据之诉要获得支持,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丙为最后合法持票人;2.己非法持有票据。
 
  如图所示,申报人己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故己并非合法持有票据,第二个条件满足。但己证明其从戊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如果戊证明了其从丁处合法取得票据,丁也证明其从另外上手第三人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就可以说明丙失票后该票据进入了后续流转,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即使丁、戊未在票据上背书,但票据已经转让,转让行为有效【理由同上述B,不再重述】,丙已经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第一个条件不满足。故尽管申报人己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但申报人己返还票据的对象应当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戊或者丁,而非向失票人丙返还,失票人丙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拾得人主张权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807号案件,法院认为:
 
  新航程公司虽从南华公司处背书受让了诉争票据,但该行为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实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此新航程公司持有票据并不合法。但由于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并非申芝公司,故即使由新航程公司返还票据,其返还对象也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而非申芝公司。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尽管新航程公司从南华公司处背书取得票据,但如上述B分析,单纯交付转让的行为有效,故在单纯交付转让的情形下,申报人的返还对象也不是失票人,而是最后合法持票人。
 
  此外,如果票据表面内容显示失票人与申报人并非直接前后手,中间还有其他公司签章,此时如果失票人向申报人要求返还票据,一般不会获得支持,理由就是上述票据进入了后续流转,且有其他中间人在票据上签章,而捡得票据的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可能性较小,故失票人是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可能性不大。
 
  (3)失票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A.在申报人提供的票据表面内容显示失票人与申报人为直接前后手或失票人的前手与申报人为直接前后手的情况下,如果失票人要求申报人返还票据的请求被驳回,则失票人可以依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按照申报人提供的线索,即申报人提供证据所显示的票据来源,向申报人的前手追偿。
 
  B.在申报人提供的票据表面内容显示失票人与申报人并非直接前后手,中间还有其他公司签章的情况下,从诉讼经济方面考虑,失票人可以直接起诉票据表面显示的失票人的后手,要求后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该后手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来源合法、支付了对价,若后手不能证明,则可以认定票据遗失后为后手取得,后手应当向失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后手可以证明从案外人处支付对价取得,则驳回失票人的诉讼请求,失票人另案向案外人追偿,直至寻找到票据捡得人。
 
  三、申报人的权利救济
 
  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报人申报权利,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时申报人合法持有票据,票据尚没有被法院除权判决,申报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即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可以相应行使。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除非有《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4]和规定第3条[5]所列情形之一。
 
  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票据原件[6]及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7]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告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多个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存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某个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公安机关冻结票据的情况,此时只要持票人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的,其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依旧可以行使追索权。
 
  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5号案件,法院认为:
 
  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贸易公司为涉案票据出票人,物资公司为收款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胶带厂虽系涉案票据背书人,但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自主选择票据追索权对象,故商贸公司向物资公司、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胶带厂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
 
  ②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表面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商贸公司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故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公安机关对涉案票据冻结并不影响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安机关对胶带厂刘某涉嫌诈骗已立案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判决贸易公司、物资公司连带给付商贸公司票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8]
 
  此外,关于公安机关等冻结票据、通知承兑行暂停付款的行为,有观点认定,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流通性上来说,票据和人民币具有一定的相似,难道可以冻结编号为*****的人民币一张?故只要持票人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相关部门就无权要求对票据暂停付款。
 
  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前手或者出票人以持票人不能证明与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抗辩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我们认为,票据的转让应当进行背书,但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在转让票据时并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而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对方(即前文所述的单纯交付转让),导致对方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缺乏相对应的基础关系,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这种未经背书直接转让的情形还可能不止一次。我们认为,根据《票据法》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因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此外,《票据规定》第14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出票人和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义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
 
  四、除权判决作出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但没有申报权利,法院对票据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到银行被拒绝支付,此时,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1.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首先需要审查的是,最后持票人起诉除权判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赔偿损失,如果持票人主张申请人返还票据,因票据已经交付银行承兑,故申请人在客观上是不能返还票据的。
 
  (1)案由的确定
 
  有观点认为,“除权判决申请人申请除权判决侵害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造成最后持票人票款丧失……如果除权判决申请人是谎报失票,那么他毫无疑问构成了侵权;但如果不是谎报失票,而是票据确实被盗或遗失,那么他申请除权判决就是正当的,不存在侵害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主观过错,在他失票之后出现善意持票人,不是他能够控制的,当然,他对善意取得的最后持票人,仍然需要返还票款和利息,但这种返还责任,是建立在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基础上,是基于他由于除权判决不当取得票据款项,该票据款项属于他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善意取得的最后持票人。两种判决结果并无区别,但为确定法律关系最好能查明除权判决申请人是否确实失票,只能查明了除权判决申请人是否确实失票,才能确定案由是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承办法官不宜以即使失票,最后持票人也构成善意取得这一理由笼统下判”。[9]
 
  上述观点在分析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原因的基础上,对后案案由进行了区分,该分析可谓深入细致,值得学习。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是指当票据权利因失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处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票据法》第18条[10]的规定,[11]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是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其利益而引起的纠纷,不能适用于最后合法持票人要求除权判决申请人返还款项的案件。
 
  我们认为,除权判决申请人谎报失票,构成侵权,适用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没有争议。即使不是谎报失票,而是票据确实被盗或遗失,尽管申请人不存在侵害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主观过错,但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本身就是一种票据保全行为,该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并在客观上对善意持票人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票据规定》第72条“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时并不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票据保全不当并造成善意持票人损失,就要承担责任,故该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同样适用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
 
  (2)实体审理
 
  最后持票人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即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讼争票据,并且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该票据,从而证明失票人申报票据丧失导致票据除权造成其财产损失。一般情况下,持票人需要提供:
 
  a.票据原件;
 
  b.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
 
  c.持票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合同、支付的对价等证据;
 
  d.其他可能需要的证据。
 
  在持票人提供票据原件后,需要审查持票人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比如,持票人获得票据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上是否记载有“不得转让”等情形,如果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或存在有上述情形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票据规定》第48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持票人无权向申报人主张损害赔偿之诉。
 
  需要持票人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理由为:其一,在公示催告期间,系因持票人的原因没有及时申报权利故而导致除权判决做出;其二,申报人因丧失票据,无从得知持票人何时取得票据,故应当由持票人对其在公示催告程序之前取得票据举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商初字第01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取得票据,可能事实上持票人不知道票据瑕疵的事实,但因票据已经公示催告,法律规定推定其应当知道,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票据转让属无效,即使背书连续,也不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因通润公司在公告期间取得涉案票据,故通润公司对涉案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享有票据权利以票据侵权之诉要求盛丰公司返还按照除权判决取得的2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如果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进入下一步审查。
 
  通说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并不优于普通诉讼程序,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同时,根据票据的证券性、无因性特点,票据并不因为其在失票人之后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有瑕疵而影响其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发挥,失票人丧失的票据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则失票人在这一时刻即失去票据上的权利,故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除权判决的失票人;如果除权判决可以对抗普通诉讼程序,则普通诉讼程序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故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以实质票据权利人名义向侵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票据损害责任之诉,即可以实质审查所形成的普通诉讼程序之判决对抗以形式审查所形成的非讼之除权判决。
 
  因此,除权判决程序不能对抗普通诉讼程序,只要持票人能够举证合法持有票据,法院会支持持票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案例,浙江余姚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23号判决书:
 
  ……故纺织公司系该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除权判决系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利害关系人或真正的权利人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受除权判决约束。涉案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时间,在五金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纺织公司取得汇票时间可认定为其向化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日期即2012年10月8日,纺织公司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该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纺织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应认定纺织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五金厂并非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却依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项,客观上造成了纺织公司损失,对该损失,作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的纺织公司理应获得赔偿,判决五金厂支付纺织公司汇票损失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1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00号判决书,法院认为:
 
  ……煤矿公司系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与洗煤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煤矿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告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未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只是丧失了基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但其并未丧失向侵权人洗煤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程某作为洗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他人利益,转移公司资产到其妻子名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判决洗煤公司、程某共同赔偿煤矿公司汇票款损失及利息。[13]
 
  公示催告申请人在向最后合法持票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本文“二、失票人的权利救济”中的“(3)失票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内容,向法院起诉。
 
  2.最后合法持票人能否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
 
  有观点认为,除权判决后,持票人可以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追偿,前手支付相应对价后,该前手可以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再追偿,该观点的理由为:除权判决具有溯及力,虽然前后手交付票据时票据合法有效,但经过除权判决,当时有效的票据也应被认为是没有效力的,视为前手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因此,经过除权判决,最后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向前手主张民事权利。
 
  还有理由认为:“在认可除权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最后持票人己无法依据所持票据享受票据权利获取票据款项。从汇票原理上讲,是与其存在基础合同关系的直接前手委托承兑银行将基础合同款项支付给最后持票人,但银行未实际付款,最后持票人未实际获得基础合同款项,因而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将所持票据退还给直接前手,要求直接前手继续支付基础合同项下的款项。这样的判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等都有。直接前手在取得汇票后,同样面临两个选择,一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或侵权之诉,二是认可除权判决的结果,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再向其前手返还汇票,要求其前手继续付款。这样汇票依次退回到除权判决申请人的直接后手,由除权判决申请人与其直接后手发生诉讼,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对于分配双发之间的权利义务,也较为公平合理。”[14]
 
  我们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为:
 
  只要前后手之间在流转时票据内容、形式合法、符合流转方面的规定(比如非公示催告期间等),均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后手不能因为在后的除权判决而以基础关系为由向前手追偿,否则的话,因为票据可能被除权判决,前后手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履行完毕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相当于否定了票据的流通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天山公司与银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因法院除权判决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据基础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这一问题,再审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可得出,公示催告之前,依法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仍然合法有效。据此,银城公司在公示催告之前将银行承兑汇票实际转让给天山公司的行为有效,银城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天山公司无权基于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向银城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5]
 
  当然,如果最后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合同约定了诸如“票据被拒绝承兑、除权判决时,最后持票人可以向前手退回票据,前手返还款项”等内容,最后持票人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向前手主张权利,该情况属于本点讨论之外。
 
  此外,如果最后持票人(比如乙)及其前手(比如甲),甲自愿向乙退回款项,乙将票据返还给甲,此时,甲的权利如何保护?
 
  我们认为,因为已经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已经分离,故乙返还给甲的仅是一张不存在任何权利的“纸张”,也不存在票据权利转让的问题,故甲不具有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地位;虽然甲不具有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地位,但甲仍然可以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理由可以理解为:乙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甲向乙支付了款项,乙将实体债权转让给了甲,甲可以依据该实体权利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当然,甲主张权利仍然需要附和上述“(2)实体审理”的相应内容。
 
  3.是否有必要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1)《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诉讼具体类型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46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从第223条规定的本身看,只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规定诉讼的类型,而《民诉法解释》第46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故诉讼类型包括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但是否仅指除权判决之诉,还是可以包括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法律并未明确。从现有资料及著作看,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诉讼仅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理由为:
 
  第一,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24页关于该条的释义中认为,本条允许他们在公示催告的判决作出后,向作出票据无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决。
 
  第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9页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文义和立法目的,该条规定的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因此,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撤销除权判决”,从以上内容看,该书也认为第223条规定的诉讼仅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第三,从管辖法院方面看,民诉法第223条规定的管辖法院为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也即票据支付地法院,而《民诉法解释》第457条又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故《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即票据支付地法院和《民诉法解释》第457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不同。
 
  第四,从起诉期间看,第223条规定的期间为一年,但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为侵权之诉,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期间也不一致。
 
  (2)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起诉条件
 
  因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未对权利争议作实质审查,仅系依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事实,未经诉讼程序而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系一种法律上推定,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真实情况,所以,除权判决在客观效果上只是恢复了申请人作为持票人的形式资格,而并未将申请人确定为实质票据权利人,[16]一旦有经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法院可在对票据关系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基础上撤销除权判决。[17]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第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关于何为正当理由,《民诉法解释》第460条进行了列明,包括: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其中关于“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我们认为,包括申请人谎报票据丧失的情形,实践中常出现申请人将票据交付给下手,但下手没有完全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存在瑕疵,双方产生分歧,故申请人谎报票据被盗而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审查申请人申请立案的证据,对“申请人实质上非因自身本意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一般很难审查出来,故而立案,但因为申请人谎报票据丧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的“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实质条件,故申请人谎报票据丧失属于《民诉法解释》第460条规定的“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内容。
 
  (3)撤销除权判决的作出
 
  《民诉法解释》第46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我们认为,实体审理中,无论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是确认自己为合法持票人、撤销除权判决,还是只诉中间的一项,法院在判决中都应该对该两项事实进行认定,但在判决的表述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是一并判决确认合法持票人、撤销除权判决,还是只判决其诉请的一项,另一项内容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表述。
 
  (4)撤销除权判决制度的再反思
 
  在法院撤销除权判决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实体权利如何实现,并无相应的规定。理论上讲,除权判决的效果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不再归属于最后持票人,而是归属于除权判决申请人,因此,一旦除权判决被撤销,票据权利就恢复归属于最后持票人,持票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我们认为,上述分析仅是理论上的,撤销除权判决后,持票人不能再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理由为:
 
  第一,关于付款请求权,除非经过了非常及时的诉讼保全,承兑行一般早就根据除权判决将票款支付给了除权判决的申请人,而及时的诉讼保全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现实操作中,如果最后持票人能够在承兑行未及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支付票款的情况下,先行申请诉讼保全,那么早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就去申报权利了,不会产生除权判决的后果;[18]同时,承兑行向申请人支付款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让承兑人再向持票人支付一次,并无依据。
 
  第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1条规定,判决书仅作出确认合法持票人、撤销除权判决的判决主文,无权作出要求申请人将款项退还的主文,故要求申请人退还款项,没有执行依据。
 
  第三,关于追索权,票据被拒绝承兑并非票据本身原因,系持票人自身原因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所致,其他前手对此并无过错,如果允许持票人向无任何过错的前手追偿,有违公平。
 
  综上,尽管撤销了除权判决,但我们认为,持票人并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实现实体权利的唯一救济途径就是再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在此情况下,撤销除权判决制度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们反思。我们建议:废除民诉法解释第461条,将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诉讼类型明确为利害关系人向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同时在民诉法解释第457条加上一款“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由此,最终明确为:利害关系人即持票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
 
  五、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票据规定》第3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我们认为,虽然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质押、贴现等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的利益必然得不到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取决于他取得票据是否向转让人付出对价,已向转让人付出对价的,可以要求对方重新签发票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尚未向转让人付出对价的,在对方拒绝重新签发票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时,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的事由拒绝履行基础义务。
 
  至于持票人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并不是其是否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依据,即使持票人对票据丧失不知情,法律也推定其知情,或者说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间,他应当知道。[19]因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故持票人应向其前手返还票据,并以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对应款项。如果已经做出除权判决,则持票人将票据返还给前手后,前手恢复到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地位,可以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六、其他典型问题
 
  1.公示催告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票据是否有效
 
  《民诉法解释》第452条第一款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票据规定》第3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关于公示催告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票据是否有效,法律未明确规定,学界对此有争论。我们认为是有效的,理由为:第一,从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分析,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过公示的方式向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其实质为寻找票据的过程;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已不再处于公示状态,票据的流通性限制已被解除,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权利仍然存在。第二,从《票据规定》第34条的内容看,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票据设定质权、贴现有效,设定质权、贴现和权利转移并无二致,质押背书的设定质权效力与转让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并无实际的差异,票据贴现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权利的转让,两者在票据权利这一特性上基本具有同一性,故在这一阶段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应为有效。
 
  此外,在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票据无效,故转让票据无效。
 
  2.不具备贴现主体资格进行票据贴现后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贴现是一种重要的短期融资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但在实践中,有的企业、个人不具备贴现主体资格,通过与持票人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票据贴现,并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此时对贴现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票据行为目的的合法性应当成为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基于违法的原因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原则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贴现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进行贴现,实际上是将票据转变为不加限制的融资票证,因此贴现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我们认为,不具有贴现主体资格的人进行贴现并取得票据后,享有票据权利,理由为:
 
  第一,《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贴现,本质上就是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票据,违规贴现人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贴现关系”,就是以票据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
 
  第二,贴现属于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票据的原因关系并不影响导致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即原因关系一般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
 
  典型案例:票据记载的持票人系买受取得票据仍享有票据权利,[20]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持票人的理由。因乙公司、丙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丁公司不能证明乙公司、丙公司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其仅凭买卖票据的事实不能否认乙公司、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遂判决驳回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3.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进行贴现的法律后果
 
  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进行贴现,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不符合《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所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条、第8条、第9条、第22条规定的票据应当记载“出票人签章、确定的金额、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等七项必要事项及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贴现人对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票据进行贴现的,贴现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资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种,是票据具备完整形式要件,但存在一定的权利障碍,不具备贴现条件的,主要体现为票据的背书记载不连续、公示催告期间、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记载有“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等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时,票据的流通性已被限制,贴现人进行贴现的,应自行承担风险,贴现人因贴现取得票据而主张票据权利的,不予支持。此外,如果贴现人明知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而仍未其贴现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4.出借人用承兑汇票作为出借款项支付的,贴现费用是否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扣除贴现费用的,按照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扣除贴现费用但债务人就此提出抗辩的,法院可按照当事人一致确定的实际贴现费用在约定出借的本金中扣除,并据此计算实际本金;当事人无法就贴现费用达成一致的,可参照银行间承兑汇票贴现利率、实际出借时间、票据付款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当事人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关于贴现费用的抗辩法院不再处理。
 
  (来源:公众号审判研究)
 
  [1]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辖终字第0129号案件,该案法院认为: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友立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票据,属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丰源公司、浦发银行富阳支行的住所地均在富阳市,本案应移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妥,应予纠正。丰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民诉法解释》第449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3]《票据规定》第33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4]《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5]《票据规定》第3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43号汇晋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法院认为:“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则是一种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人现实地占有票据为前提。持票人若要行使票据追索权,除应提供相关拒绝证明外,还应符合持票人的身份要求。因此,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移转票据占有后依法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
 
  [7]杨临萍:“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8]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5号案件,见“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票据冻结中的法律冲突及救济途径”(杨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4辑。
 
  [9]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晓燕2013年6月20日票据法讲课内容。
 
  [10]《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课题组编著:《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84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浙江余姚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23号《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1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00号《岚县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与岚县鑫三顺洗煤有限公司、程贵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晓燕2013年6月20日票据法讲课内容。
 
  [15]来源于2017上半年度无锡两级法院再审发改案件评析,http://www.wx.jsfy.gov/doc/2017/09/11/664650.shtml,2018年1月22日访问。
 
  [16]杨临萍:“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7]广西桂林中院(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号案件,见《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撤销除权判决的审查认定》(王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
 
  [18]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晓燕2013年6月20日票据法讲课内容。
 
  [19]曹守晔:“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28日。
 
  [20]参见审判研究公众号2015年8月22日:《审判实务162: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摘要+案例详解+9类37条金融运行不规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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