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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债权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1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同一债权并存数个担保物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同时为某一债权提供共同担保,二是先后为某一债权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种类对其并无特别意义,故不作区分。)
 
  (一)共同担保的行使
 
  共同担保有两种基本形式:分配式共同担保和连带式共同担保。分配式共同担保,是指担保同一债权的数个担保物(或权利)对被担保的债权进行分配,各自承担一定的债权份额,即每个担保物权只担保部分债权。连带式共同担保,是指每一担保物权都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对分配式共同担保来说,各个担保物权彼此无影响,行使顺序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无实益,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放弃其他担保物权。连带式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因此,对债权人来说,不存在必须遵循的行使顺序问题。
 
  (二)为同一债权先后设定担保的行使
 
  先后设定担保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前一定担保物只担保部分债权,需后一担保物担保剩余部分。(2)前一担保物能够担保全部债权,又设定新担保。
 
  对第一种情形,担保物权的设定虽有先后,但因各自分担不同份额,在效果上相当于分配式共同担保,权利行使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影响。
 
  对第二种情况,能否要求债权人按照担保物权的设定次序行使权利?首先应该看到,担保物权各自独立地对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物权间并无联系。其次,担保物权只是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不能限定债权人行使权利,行使哪种担保物权由债权人决定。再次,担保物权人之间是平等的,无先诉抗辩权。因此,先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对债权来说是连带担保关系。
 
  综上所述,债权人对同一债权而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的行使可选择,不存在次序权,担保物权间也互不影响。但当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因债务人是真正和最后的义务人,其他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仍要向债务人追偿,从社会效益、社会成本角度考量,债权人首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受偿无疑最为经济。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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