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之诉讼时效计算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19日浏览量:来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作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 蒲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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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之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一、债权人曾主张过权利
如债权人曾主张过权利,此时的诉讼时效计算较为简单,法律规定也十分明确,直接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计算即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在适用该条时,应注意:“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宽限期’已经届满,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应当意识到(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计算”;“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权利人即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债权人一旦主张权利,此时便应适用普通时效(《民法通则》规定为两年,《民法总则》规定为三年)规定,而无适用二十年最长时效的可能。
二、债权人从未主张过权利
如果债权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则会涉及到适用二十年最长时效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也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存在疑问的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或“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如何确定?亦即,二十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该问题对债权成立已过二十年的债权影响尤其大。而司法实务中则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债权成立之日作为最长时效的起算点。例如:
判例1认为,“本案借款按照借条的记载系发生在1994年1月26日,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首次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系在2015年5月10日,距离借款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债权成立之日(借款出借时间)作为最长时效的起算点,而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人拒绝偿还借款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计算。例如:
判例2认为,“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二审以1993年4月20日案涉借款出借时间作为权利被侵害时间起算点不当”。
判例3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借条》的内容,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时间为权利被侵害之日”。
判例4认为,“双方仅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人拒绝偿还借款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计算,即自2011年开始计算,二十年长期诉讼时效亦是自2011年开始计算,原审自1994年开始计算二十年长期诉讼时效,认定本案超过了二十年长期诉讼时效,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而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如果债权人因为未要求履行就无时效限制,显然与诉讼时效促使及时行使权利之意旨相悖。主观期间失其效用,客观期间遂救其穷。可供考虑的,是最长时效期间。如此,未定清偿期之债,若债权人一直未要求履行,自债权成立之日起经过二十年,即罹于时效”。
在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将债权成立之日作为最长时效起算点。其理由包括:
第一,如前所述,一旦债权人主张权利,此时便应适用普通时效规定而无适用最长时效可能。“权利被侵害之日”或“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是客观的时点,该时点应当与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何时拒绝履行均无关。
第二,从社会常识来看,若干年从未催收主张权利的情况十分罕见,更多情况是债权人主张过权利却未保存好相关证据。倘若债权人真正若干年从未主张过债权,则完全可以推断其并没有收回款项的打算,至少这会给债务人形成这样一种合理的信赖。
第三,如果债权人如实陈述曾主张过权利,则其还必须举证证明时效一直延续(存在多次中断事由),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相反,如果债权人直接声称从未主张过权利,则因诉讼时效不起算反而不用承担举证责任,其诉讼风险也小得多。如此一来,第二种观点存在变相鼓励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风险,实不足取。
作者简介:蒲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九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无讼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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