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公证强制执行的一些基础性理论问题
我公证法颁布后,使得公证书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公证效力得以彰显。在公证效力中最强有力的效力当然首推公证强制执行效力。但是,由于过去在制度设计中的理论问题存在模糊的认识和司法实践中的特殊的现实困难,该效力的有效实现受到了一定限制。要完全实现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就必须就制度设计的一些基础问题进行客观的法理分析,将注意力集中到公证实践以及执行环节的法律问题的确实解决上来,使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实现通过解决基础性问题得实现。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的效力之一。强制执行效力发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证制度预防价值的实现与否。在构建和谐社会,提倡非诉讼、低成本,多渠道解决纠纷的今天,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引起了法律界的普遍关注,实践中也确实成为了解决诉讼膨胀和高诉讼成本问题的一件法宝。为了有效的发挥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曾经两次联合发文,对公证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解释。上述两个文件的出台一方面规范了公证强制执行问题,另一方面也从侧面反映出法律界对于公证强制执行尚未形成统一的理论认识,许多基本问题尚处于争论状态。《公证法》出台后,再一次肯定了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最主要法律依据。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客观情况。其有客观的执行环境不好、缺乏配套的法治环境等原因。但更多的是,法院和公证机构在公证强制执行的一些基本问题上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看法。拉丁法谚:“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有再好的制度,没有实践的贯彻,都等于零。也基于此,必须加强对公证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本文旨在对公证强制执行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一系统的梳理,分析实践中存在的误区,找出提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率的办法。在这种模式上,尽可能实现强制执行的终极目标“在于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情形,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到最低点。另一方面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充分、迅速地得到实现。”
一、公证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
执行名义,是指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我国以前一直被称为执行根据或执行依据。但是,作为法律术语,执行根据或执行依据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并非一一对应,所以使用执行名义不易引起误解,在德国和台湾地区也都是使用“执行名义”这一概念,日本民事执行法则称为“债务名义”。对于民事执行的凭据,没有执行名义,当事人不能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不能立案执行。
在公证强制执行效力中,执行的名义是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还是由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呢?这个问题事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可以诉讼和申请执行期限何时起算等一系列问题。在执行名义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作为具有约束力的执行名义其本身是不可诉的,正如对生效的法院判决不能提起诉讼一样。申请执行期限在此种情况下,应该以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时限为起点。在执行名义是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具有既定的确定力(也即执行力),在此情况下,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应是可诉的。《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是执行名义,则其作为公证事项,自然有适用该法条的余地。
那么,在公证强制执行中,执行名义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名义。从法律角度来看,《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涉及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律上并无执行证书一说。从《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也只涉及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无执行证书一说。其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从该《执行规定》来看,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地位,这事实上肯定了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名义。从法理方面来看,确立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名义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体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诉权。所谓诉权,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诉权不可以剥夺,但是根据义务不能放弃,但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诉权是可以依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放弃的。“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个人所享有的尊重也将取决于他利用自由的方式”,公证强制执行的效力产生在于当事人自由选择放弃了其诉权。因此,执行权的开始应该始于当事人对诉讼放弃的时刻。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恰是诉权放弃,执行权产生的载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名义事实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果认为执行证书是执行名义,则可能产生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是来源于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有权赋予也有权不赋予,这显然超越了公证机构的法定的职能范围。诉权的放弃,执行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公证机构没有权利对其进行否定,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有必须认可的义务。以执行证书作为执行名义事实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尊重,也可以说是一种公证机构中心主义的表现。从上述的分析可知,在公证强制执行效力中,执行名义能而且只能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不可诉性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目前存在着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公证书,当事人对内容有争议的,当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放弃了诉权,而债权人本身并没有放弃诉权。因此,债权人可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诉到人民法院,而债务人则不可以诉之法院。第三种观点认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本身意味着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放弃了诉权,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可以将之诉至法院。
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公证强制执行的制度价值和法律的体系解释来看,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其是执行名义,区别于一般的公证书。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对于债务人来说,其通过契约的方式放弃了诉权,他就要对此行为负责,有人认为这对债务人苛刻,但“法律让人们承担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是认真对待责任,从而给真诚这个概念以实质的内容,因为允诺是一个人不仅对现在的自己,也是对将来的自己承担责任。”即:禁止反言。所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已经非一般意义上的公证书。对于债权人来说,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就是执行名义本身,无需通过诉讼来再取得一个目的一致的执行名义。总之,强制执行公证的制度价值本身在于通过非诉来解决纠纷问题,而如果承认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无疑于否定该制度的本身价值,兴诉并非立法者的意图。从法律体系的解释来看,《公证法》第四十条和第三十七条是普通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在立法实践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来被认为是特殊公证事项,应该适用特殊条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普通条款。
从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和当事人平等享有权利的角度来看,我们要特别关注第二种观点的错误性。执行名义的角度看,债权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两个执行名义),二者非此即彼。从一方面说:如果承认债权人可以将公证债权文书诉之法院,那么事实上承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不平等。而且也无法解释债权人在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下,其缘何有诉权的问题。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原因主要是基于前面所述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即执行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