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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3)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4日浏览量:来源:《法律适用》作者:孙鹏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王勤劳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脚石,从而发展到了让人忍无可忍的程度。于是,2003年《日本民法典》修订时,从根本上废除了短期租赁制度,个别日本学者甚至认为这是本次法典修订的主要目标。[11] 


  虽然废除了短期租赁制度,但《日本民法典》依旧怀抱着平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意识,规定了旨在保护承租人的缓期交付制度和抵押权人同意制度。 


  缓期交付制度见于2003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该条第1款规定,即便租赁权设立并登记于抵押权后,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但只要建筑物的承租人在拍卖程序开始前已经对建筑物进行使用、收益,则在拍卖买受人买取该物起6个月内,可暂缓搬离并将建筑物交付给买受人。若系从强制管理或担保不动产收益执行管理人处取得租赁权,尽管该租赁成立于拍卖程序开始后,承租人也享有在前述6个月内缓期交出租赁物的权利。基于该缓期交付制度,抵押权人从“买卖不破租赁”的压迫中解放出来,抵押物拍卖程序中的买受人有明确的利益预期,承租人也不至于因租赁物的突然拍卖而陷入窘迫,其完全可以在6个月的时间内从容地寻找新的租赁物并完成搬迁。必须指出,在延缓交付的6个月内,承租人已不再对居住的建筑物有租赁权,[12]因此,在该期间内使用建筑物的承租人,应对买受人负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根据《日本民法典》第395条第2款,买受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使用建筑物的对价”,该对价通常相当于建筑物的租金。如果承租人不支付该对价达1个月以上,且在买受人催告后的期间内仍不支付的,则其失去缓期交付利益,买受人可即时要求承租人搬离并交出建筑物。 


  除缓期交付制度外,《日本民法典》第387条还规定了抵押权人同意制度,其内容为:即便是成立于抵押登记后的租赁权,只要该租赁取得了此前成立的所有已登记抵押权人的同意,则能够对抗这些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之所以同意出租其抵押物,是考虑到在特殊情况下,拍卖附租赁的抵押物更有助于自身债权的回收。例如,有优良承租人人住的住宅,可能会在拍卖中拍得更高的价格。一般认为,通过《日本民法典》第387条维持租赁权应具备下述条件。第一,租赁权办理了登记。因为该制度将变更抵押权和租赁权之间的优劣关系,自然应公示作为变更对象的租赁权及其主要内容,[13]以实现权利关系的明确化和安定化。第二,取得租赁登记前所有已登记抵押权人的同意。如果只获得部分抵押权人的同意,则在不同意的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由于后设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这些抵押权,租赁权仍可能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值得注意的是,若他人对同意租赁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如抵押权的受让人、转抵押权人等),则在取得全体登记抵押权人同意的基础上,还必须同时取得这些抵押权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第三,抵押权人的同意本身已进行登记。若抵押权人的同意尚未纳入登记,则不能变更抵押权和租赁权对抗关系的效力,后设的租赁权仍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 


  《日本民法典》上的这两项制度,一方面坚持后设的租赁不能对抗在先登记的抵押权,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尽可能地考虑了承租人利益并维持了租赁关系的稳定,最大限度地协调了在先登记抵押权和后设租赁权的冲突,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注释: 


  [1]程啸:《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2页。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4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4]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 


  [5]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610页。 


  [7][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8]黄晓林、张国华:“不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9]同注1,第368页。 


  [10][日]道垣内弘人:《担保物权法》,有斐阁2005年版,第172页。 


  [11][日]内田贵:《民法Ⅲ.债权总论.担保物权》,东京大学出版会2004年版,第434页。 


  [12]承租人的租赁权因不能对抗抵押权,已伴随抵押权的实行而被排除,在暂缓交付期内,买受人并非从抵押人处承继出租人地位,不必对承租人负担保证金返还义务。 


  [13]包括租金、租期、租金支付时间、保证金返还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