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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2)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5日浏览量:来源:民商法网作者:刘子平 佛山中院民五庭
部分款项”解释为60%以上或更高比例的购房款,则此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确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作为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司法理念,遵循保护消费者的社会立法政策。

 

  3、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特殊债权效力冲突问题。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与一些特殊债权优先受偿产生冲突。其一,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国家税款、强制社保金等公法性质特殊债权发生冲突时,哪个效力优先?假设因偷逃税而被拍卖的建设工程,尚欠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可否主张优先受偿?公法上为了保证社会公共费用开支和财政目的,而赋予税收优先权。而税收优先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顺序,如何确定?不无疑问。其二,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安置费等社会公益性特殊债权冲突时,哪个效力优先?在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常事,而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安置费等特殊债权更不容忽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本是针对上海高院就房地产纠纷案件、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请示而作出的,但对在破产案件中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却没有明定,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重大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对该批复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的“其他债权”的正确理解,应是指普通债权,不包括诸如税款、工人工资等特殊债权。如何解决上述特殊债权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效力冲突问题,有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待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妥善地均衡社会各方面利益。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强化了对某一社会成员的特殊保护,却侵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障碍。此是法官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4、工程承包人之间权利效力冲突问题。某一工程存在多个承包人同时协作施工,或某一工程存在多个承包人先后施工,均是常见情况。也就是说,同一工程可能存在数个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如何确定不同承包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是司法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按权利成立先后定其次序;如不能确定时间先后顺序的,认定同一次序,按债权比例受偿。

 

  (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出现的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在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同时,还明确承包人就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该批复人们可以推导出不同权利的效力次序:买受人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从我国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即使在转让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可以对抗受让人,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相反,对于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筑工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是否具备追及效力,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定。一般理解,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存在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上,如建设工程转让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被阻断或不复存在,即不具备追及效力。如此一来,当建设工程涉及转让时,我们可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推导出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截然相反的不同权利的效力次序:抵押权优先于房产买受人的所有权交付请求权(或说抵押权可以对抗买受人受让取得的所有权),房产买受人的所有权交付请求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存在不同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造成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普通抵押权和买受人的所有权交付请求权的效力次序混乱状态,令人困惑不解。当在同一建筑工程上同时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融机构的普通抵押权和商品房购买人的商品房所有权交付请求权的复杂情形时,人民法院不知哪种权利或利益孰先孰后?

 

  目前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茵翠庭”商品楼工程,房地产公司用正在开发的商品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某信用社以获得贷款,同时向社会公开预售该商品房。后因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实行抵押权,同时该工程的承包人作为第三人要求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广大商品房买受人更是主张商品房的所有权交付,排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信用社的普通抵押权适用。上述同时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融机构的普通抵押权和商品房购买人的商品房所有权交付请求权的错综复杂情形,如何均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不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面临的新难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充实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理顺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问题,及时公布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以利于指导解决此类问题。

 

  (四)、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公示登记制度

 

  为了解决上述权利冲突和促进交易的发展,有必要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公示登记制度。各国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以登记为要件的立法,德国、瑞士、日本等国采用此种立法例;二是不以登记为要件的立法,法国等地采用此种立法例。值得注意的是,台湾修正后的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规定,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及预为抵押权登记制度,明定承揽人得于开始工作前请求定作人会同为抵押权之登记,承揽契约经公证者,并得单独申请登记,以确保承揽人之利益并兼顾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立法亦不以登记为要件,学者们将此理解为法定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相区别的重要特征。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实行公示登记制度,存在如下问题:(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时间不明确,不利于解决权利冲突;(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具有不公开性,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3)不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虚报、夸大未受偿工程价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在交易安全原则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之间实现平衡,有必要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及其效力做出规定。笔者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及预为登记制度的规定,尽快建立我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公示登记制度。

 

  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时效、实现方式及权利范围

 

  1、权利时效问题。合同法第286条没有规定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从法理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是担保物权,应与主债权同时存在,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计,其性质为除斥期。应该说,作出适当的权利时效的规定,对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但司法解释规定为六个月的权利时效似乎过于短暂,不符合建筑市场经济规律。一不利于保护承包人权利;二缺少应有的缓冲、协商机制,造成承包人过度干预发包人社会经济自由,对发包人亦非好事。笔者认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效的规定,应准用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2、承包人行使权利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有:一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折价;二承包人申请法院拍卖。学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准用民诉法执行程序。法院受理承包人申请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终止执行程序,应由承包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由于承包人行使权利方式不必通过诉讼方式,减少了司法审查规制,会产生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后果。笔者认为,凡对工程承包合同存在争议纠纷的,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诉讼方式仍然是确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方式。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协议折价抵债的,或承包人申请法院直接拍卖建设工程的,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允许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