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3)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5日浏览量:来源:民商法网作者:刘子平 佛山中院民五庭
或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严格司法审查,既要尊重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意愿,更要注意保护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3、权利范围问题。承包人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二是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关于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指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定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违约损失费用。实践中对工程价款仍存在不同理解,特别对承包人垫付资金是否属于价款,存在重大争议。学者认为,承包人实际支出的材料款相当部分是由建筑企业带资、垫资而成,将此材料款列入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值得商榷。因为这与国家严禁建筑企业带资、垫资施工的相关政策相冲突,割裂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给性质属于借款的建筑企业带资、垫资施工而成的材料款特殊保护,违反了债权平等性原则;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应当将信贷担保物权的保障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优先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太过宽泛。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对“三通一平费用”明确裁决排除优先受偿债权范围之外。工程价款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承包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有学者认为,尽管工程价款债权罹于时效,承包人仍然可以行使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因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工程价款债权罹于时效的,应不予支持。因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代价来保护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

 

  关于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为已竣工工程,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而停建的,俗称“烂尾楼”工程,承包人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是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房屋因装潢而增值部分。司法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工程范围是否仅限于土建工程存在不同观点。司法界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及其基地使用权,包括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司法实践上,已有判决承包人对土建工程和镀锌板生产线安装调配工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优先受偿的工程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土方工程、装饰工程、安装调配工程等,需要今后进一步明确。

 

  四、应慎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若干情形

 

  要在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权益的同时,协调均衡社会各方面利益,尚需要解决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有赖于法学理论的发展、司法实践的深入及立法的完善。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慎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1、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凡建设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经竣工或停工的,均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的施工虽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但建设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存在普通抵押权的,应按权利成立先后定其次序。

 

  2、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可能产生法定权利。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有以下情形:(1)承包人无施工资质;(2)承包人带资不正当竞争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3)发包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开发权或建设工程属于非法工程等。

 

  3、建设工程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建设工程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的,其应理解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主要有如下类型:(1)国家公有工程,如国家机关、军工国防工程设施;(2)社会公用、公益工程设施,如图书馆、医院、学校、道路桥梁、水利环保等工程设施;(3)土方工程、地下隐蔽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但是,对不适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如用于经营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承包人可以要求以其经营所得优先偿还工程价款,如收取的路桥费等。

 

  4、商品房开发工程,如消费者支付了相当的购房款的,为优先保护社会消费者利益,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裁判承包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非为发包人所有,不适用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存在两种情形:一系工程自始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发包人进行发包营造;二系工程原为发包人所有,但在承包人主张权利前已合法转让,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

 

  6、优先受偿权利过了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过该除斥期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7、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导致社会利益严重失衡的其他情形。例如在破产案件中,如支持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导致无法支付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费用,使职工权益有失保护时,应慎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