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典当合同案件的审理
受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当前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资金紧张的情况十分普遍,以典当行业为代表的民间短期融资市场逐渐成为市场主体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由于流动资金紧缺,部分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欠款,由此产生的典当合同纠纷[1]日量日益增加。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必须准确把握典当合同的性质,正确界定各类典当合同的效力,全面理解本金之外的综合费用的保护,并注意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
典当合同的实质是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以动产、财产权利提供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
典当企业目前经营的所谓典当业务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典、当存在较大差异。传统民法中的典是设定典权的行为。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当是一种设定质权的行为,也被称为营业质,是指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交付于债权人作为担保,向债权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债务人于一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后取回该财产,如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不能清偿债务,由债权人变卖当物优先受偿或将该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典、当均存在绝卖情形,如典物或当物绝卖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的,借款人无需支付剩余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其名称虽为典当,但上述定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人提供质押或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与前述传统民法中的典、当不同。如果仅因其名称而确定其为典当合同,则不符合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且如果将其作为传统的典、当对待,也不利于认定合同的效力。实务操作中,典当企业往往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因此,典当合同的性质为质押或抵押借款合同。
二、典当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于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无效、有效和部分有效三种观点:认为无效的观点认为,根据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非金融企业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由于目前典当企业为非金融企业,对外发放贷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认为有效的观点认为,虽然典当企业不属于金融企业,但其依据商务部颁布的行政规章设立并开展典当业务,行为具有合法性,认定典当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及典当行业的发展现状。认为部分有效的观点则认为,典当公司与自然人签订的典当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典当公司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签订的典当合同性质上为企业借贷,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对于典当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针对个案进行分析。
1、典当企业与借款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典当合同应为有效。现实中,典当行业在我国已发展多年,已初步形成市场规模,典当企业向其他企业发放短期借款已成为典当业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短期融资市场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有利的,如果认定典当合同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无疑将使典当企业丧失生存的基本条件,典当市场将受到重创,甚至被扼杀,而民间短期融资市场也将受到重大影响。另外,一些部门规章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典当行业的合法存在,如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成为当时典当行业主要的从业依据,典当市场进入规范化管理阶段,典当企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认可。因此,在国家已承认典当企业的合法地位、并认可典当业务的合法性的前提下,认定典当合同有效具有法律依据及现实意义,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和谐统一的司法目的。
当然,传统民法中的典、当虽然得到了理论界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的承认,但物权法实施后,物权法定原则得以确立,物权法并未规定典、当的相关权利义务。对于物权法实施后形成的有关合同由于内容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无效。
2、典当企业在未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与自然人签订的典当合同应视为民间借贷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典当企业虽不属于金融企业,但仍属于特许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具备典当行业的从业资格,因此,未取得许可证的典当企业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法人提供借款在性质上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无异,此类典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与自然人之间开展典当业务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未依法交付约定的担保物的典当合同,主合同内容有效,关于担保物权部分的合同内容应依据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下主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典当企业在未办理当物他项权利登记的情况下发放借款,属于发放信用贷款。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不得开展信用贷款业务。因此,典当企业发放信用贷款与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相悖,不利于人民银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不利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利于维护稳定的金融市场秩序,且资金实力较弱的典当企业可能因此面临过高的市场风险,故此类典当合同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况且典当企业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会冒险发放信用贷款。现实中存在典当合同当的事人已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登记手续无法及时办理的情形。考虑到典当合同约定的均为短期借款,且借款人往往急于取得资金,而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周期较长,如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则典当企业的大多数房地产典当业务将难以及时开展,借款人无法取得救急资金,典当业务的应急功能难以充分发挥,不利于典当市场及民间短期融资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从典当行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看,以认定典当合同主合同有效为宜。
三、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的性质及保护范围
1、当事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属于典当企业通过提供典当服务向借款人收取的报酬,性质应为典当企业向借款人收取的高额利息。
典当企业从事典当业务有以下特殊情况:第一,对于动产质押借款业务,典当企业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必须具备公安机关要求的安全设施,故存在较高的保管成本。第二,对于不动产抵押或财产权利质押借款业务,虽然典当企业保管担保物的成本低于动产质押借款业务,但因借款数额较大,依据相关规定,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故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第三,典当企业发放借款的对象一般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向银行贷款或急于取得资金的企业或自然人,其中不乏资信状况较差的市场主体,而典当企业对于借款人资信情况的审查能力有限,与银行等金融企业相比,其借款无法收回的风险较大,故存在较高的市场风险。因此,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可收取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的综合费用,并规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综合费率具有合理性。典当企业收取综合费的规定最早出现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主管期间,此时的典当企业性质上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综合费与利息的名称不同,但均为典当企业或银行提供服务取得的收益,性质相同。
2、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支持,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对于典当企业关于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保护,以及保护的数额、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典当合同无效,综合费不予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全额保护。典当行业面临较高的经营成本及市场风险,应当允许其获取较高的收益,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使其更好地为市场服务。对于逾期未归还欠款的当事人,应当使其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促使其尽早还款,故应对典当企业主张的借款期限以内及逾期的综合费全部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有限保护,但存在四种不同的保护尺度:第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综合费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保护,逾期的综合费不予保护。第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综合费依约保护,逾期综合费在合理期限内,并且在利息及综合费的总额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范围内予以保护。第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综合费依约保护,逾期利息及综合费在总额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范围内予以保护。第四,利息及综合费总额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无论期内期外均应予保护。
笔者认为,在认定典当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应予以保护。至于综合费应予保护的期限及费率范围的问题,全额保护的观点符合合同应当严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合同已约定综合费收费标准,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而当事人在违约情况下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其守约时能够获得的利益,否则将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客观上产生鼓励违约的不良后果,因此,在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其承担的综合费计费标准不应低于借款期内的计费标准。但如按该观点计算综合费,将使典当企业对外借款获取的收益可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这虽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却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典当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其效力级别不足以对抗司法解释,在相关司法解释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全额保护的观点法律依据不足。因此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有限保护观点中的第四种方案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且法律依据较为充分,应予采纳。
总之,审理典当合同纠纷案件应紧密结合宏观经济形势,对有利于宏观经济发展、有利于国家经济调控政策实施、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生事物,通过司法审判活动积极扶持,合理引导,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基本精神的典当交易行为,应尽可能确认其有效。同时,基于典当企业具有准金融企业的性质,从业行为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关系到国家货币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应尽可能通过审判实践活动促使其规范经营。对于典当企业的违规经营行为应区分具体情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效力。同时,还应注意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充分发挥典当企业向社会提供短期应急融资功能、保证典当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应合理减轻典当合同其他当事人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