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登记的关系及司法实务研究(2)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6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刘万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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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旧规则过渡时期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施行后,由于《担保法》尚未废止,客观上形成了两法并存的立法状态,而对两个并存而又有冲突的规范如何选择适用,是司法裁判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尤其在抵押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上,探讨新旧法律规则的适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一般适用规则
对于《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后发生的法律行为,《物权法》与《担保法》均对其具有约束力,自不待言。但在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必须根据法律适用规则选择适用的法律。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规则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就《物权法》与《担保法》而言,二者系同位法,自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适用的余地。但由于《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是旧法,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当适用新法《物权法》。但仅意识到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应考虑《担保法》是特别法,进而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是否应优先适用担保法?但这样将得出《担保法》优于《物权法》适用的相反结论。简言之,《物权法》新的一般规定与《担保法》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依据法律适用规则仍不能确定如何适用。对此,《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二)《物权法》的溯及力问题
1.“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对于《物权法》实施前发生的法律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这涉及到得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处理这种问题的一般规则。就物权法的溯及力而言,毋庸置疑,应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的担保物权行为,一般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2.“溯及既往”的例外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为了贯彻司法政策或者实现某些价值判断,一些立法中往往规定有相应的例外条款。如我国刑法就坚持“从旧兼从新”的原则。在民商事法律的适用中,以《合同法》为例,在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溯及既往”例外原则(《合同法》解释第一条),此时可以依据或参照新的法律进行裁判;合同履行期限跨过《合同法》施行日期,对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适用新法(《合同法》解释第二条);如果旧的法律认为合同无效,而新的合同法认为合同有效,适用新法(《合同法》解释第三条)。
笔者认为,虽然物权法目前尚无此种例外规定,但我们在处理抵押合同纠纷时可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确立的原则和司法精神。首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物权法的规定。其次,对于物权法施行前成立的抵押合同,如果当时的法律法规认为无效,而《物权法》认为有效,则适用《物权法》。如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情况,按照《担保法》抵押合同不生效,而依据《物权法》则抵押合同有效成立,仅发生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后果,此时应依据《物权法》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其与《合同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同一道理。
以上是笔者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初步思考和探索的结果。有些地方,如继续履行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主张违约责任时的违约认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及责任方式等问题,仍须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希望能够得到大家的批评指正。
①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张弘副院长向笔者提出了若干富有启发的建议,笔者在此启发下对文章进行了大幅的修改和完善。另外,在一起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笔者与曹红庭长、沈胜国法官对本文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从这一意义上讲,本文是集体作品,在此一并致谢。
②当然,如果认为抵押合同为物权合同,而把登记看作物权登记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则正好符合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关于抵押合同的性质,一般认为抵押合同为债权合同,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是物权合同。持物权合同说的学者例如洪逊欣、张俊浩。参见洪逊欣:《民法总则》1976年修订出版第266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修订版第五册第97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497页。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债权性质当属无疑。由于本文主要从解释论的角度研究抵押合同的司法实务问题,故对抵押合同的性质问题及引起的一系列不同结论不予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