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银行贷款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0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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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笔者接触到一起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银行对外贷款的案例。该担保公司与一家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这家银行用担保公司在这家银行的存款资金对外提供贷款,银行收取手续费,担保公司获得贷款利息,如借款人(自然人)逾期不还款,贷款人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笔者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银行从事委托贷款的行为有“借合法的外衣,违规发放贷款”的嫌疑,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效行为。理由如下:
从委托贷款的业务发展过程的依据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态度始终是慎重的,而且是在逐渐叫停商业银行接受企业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2年对工商银行《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有一个批复,该批复中对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和可行性进行说明;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明确了商业银行可以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的委托从事委托贷款业务。而此后《中国银监会发布公告,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7年)中对于(银办发[2000]100号)通知又以“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有一个从准许到逐渐叫停的过程。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最高院1996年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院最近的一个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企业间的借贷是否有效采用的是“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但是例外的情况只限于“企业用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流利资金和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和生产急需,且利息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即使该征求意见稿的这项规定被最终采纳,本案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贷款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本案中借款人不是“其他企业”而是自然人。
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发放贷款是禁止性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2010年,国务院批准,七部委发布)第21条规定,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和受托发放贷款业务。
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协议,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银行除了收取手续费外,不享受委托贷款协议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贷款人是融资性担保公司,该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违背了最高院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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