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善意收赃制度探讨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0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胡宗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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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典当融资以物取信,具有便捷、高效的优势和特点,同时也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销赃的渠道。典当行可能因收赃问题而面临法律风险。典当行收赃行为可以区分为恶意收赃和善意收赃两种类型,对于恶意收赃,各国法律概予禁止,而典当行善意收赃在法律性质上构成相当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我国将来的典当业立法可以借鉴台湾“当铺业法”的做法,即回避典当行善意收赃也即回避典当行收赃的善意取得问题,而确立典当业依法收当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典当行;收赃;善意取得;规则。
一、典当行善意收赃及其构成
典当业收赃的问题向来为社会所诟病,也是引发社会对典当业偏见的原因所在。新西兰《2004年二手货物经营者及典当商法》(SecondhaJldDealersandPawnbrokersAct2004)第3条“立法目的”就开宗明义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犯罪人更难以通过二手货物经营者和典当商处置盗赃物,以及使警察更容易缉查盗赃物及打击财产犯罪。在我国台湾地区,“当铺业是一个不错的行业,但是很少人能够去染指它,因为‘当’通常是销赃的一种渠道,台湾地区的当铺几乎都是退休的警察经营的。”u1针对当铺业收赃问题,台湾“当铺业法”明确禁止当铺业收当赃物并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管机制。而在美国,“无论如何,盗窃物品在当铺营业额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似乎是越来越清晰的事情,并且其起的作用相当程度上比其所占的微不足道的营业份额本身还要大。而且,当铺收赃问题至少在德克萨斯州已成为关于典当业政策的主要话题。”旧J55典当业作为以收受客户当物而放款的特殊金融业,出于对当物保管的特殊要求及防范当户通过典当渠道销赃并防范典当行通过恶意收当赃物获利,各国、各地区均对典当业实行特殊的治安管理,并通过立法建立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
从收赃的对象来看,典当行因收当不动产和财产权利应采取抵押或质押登记方式,故形成的善意收赃可能性较小;而动产易于流动、变现及占有推定的所有权确认规则的特殊性,在当户以动产向典当行出当时,若该动产事实上为赃物,典当行通过一般的查验和判断难以识别,因而典当行善意收赃,其标的物主要为动产,本文也仅以动产为讨论对象。
从收赃的主观状态来看,可以区分为恶意收赃和善意收赃两种类型。所谓恶意收赃,即指典当行于收当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当户出当的为赃物而仍然与之交易,收受该赃物为当物并发放当款的行为。典当行在恶意收赃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表现为收当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当户出当的为赃物而故意或放任典当交易,希望通过收当赃物获得非法利益。恶意收当的折当率一般比正常收当的折当率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均对典当行恶意收赃行为予以明确禁止,违反者往往被取消典当许可资格甚至被迫究刑事责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赃物及来源不明的物品;于第53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予以扣押并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于第66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台湾地区“当铺业法”第24条则规定,当铺业对当物登记不实或未予登记,经警察机关查属赃物者,以赃物罪嫌移送司法机关。该规定通过强化典当行对所收当物的登记管理责任防止典当行收赃。
典当行恶意收赃属于故意违法犯罪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取缔,本文不作重点讨论,以下主要讨论典当行善意收赃的问题。
(一)善意收赃的概念
所谓善意收赃,是指典当行于收当时依法对当物的权属和来源尽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当物为赃物或来源不明的物品而予以收当,典当行并向当户支付了相应当款的行为,典当行在收当以后,经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确认所收当物为赃物。符合这种情形的,典当行则为善意收赃。
(二)善意收赃的构成
构成善意收赃,典当行在主观上应为善意,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当物的权属和来源做了必要的审查,典当行在收当过程中不存在查验方面的过失,收当后向当户发放了合理数额的当金,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即可以认定
构成善意收赃。具体来说,善意收赃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1.典当行主观上应为善意。典当行作为专门的以物取信及以质、抵押方式借贷的特殊金融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不能为不法行为人提供销赃的便利及渠道,更不能与不法行为人串通并通过销赃获取非法利益。为此,典当行应按规定建立经营及业务规则、可疑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受当时应当对当户提供的当物权属凭证及其来源渠道、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存有疑问时应对当户进行必要的询问。
如果当物具有来源不明、当物权属及证明资料存在明显瑕疵或赃物嫌疑时,则应拒绝受当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另外,应按评估规范对当物进行评估和合理确定其价值及拟折价的当金。典当行在善意的情况下收当的物品如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确系赃物,则典当行属于善意收赃。
2.典当行在收当过程中不存在查验方面的过失。典当行作为专门的质、抵押借贷营业者,在受当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当物的查验应做到专业、严谨、规范,审当、验当、估当及收当不应存有过失。严防对当物查验的过失,就可有效防止上当受骗和收受赃物,避免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作为构成善意收赃的主观要件,从消极方面来看,典当行在收当过程中应不存在查验方面的过失。
3.典当行收当后向当户发放了合理数额的当金。善意收赃为已实际发生的典当交易,在客观方面,典当双方各自支付了相应对价,即当户向典当行交付了当物,而典当行也向当户发放了合理数额的当金。在实践中,当户销赃在主观上一般急于将赃物出当变现,往往缺乏当物的必要权属凭证或手续,且难以解释其合法来源,当户对当物急于脱手换钱而对过低的折当价也往往轻易接受。虽然典当行的主要功能特点为救急,当户为急于得到融资也可能接受低价折当。但对于当户愿意接受过低的折当价,典当行则应保持必要的警惕,以防范当户通过过低的折当价出当销赃。另外,典当行作为资金出借方在订立典当合同及受当时为强势的一方,其鉴定评估人员均为具有法定资质和较为丰富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从融资交易的公平性方面来看,典当行应公平合理地确定折当率,向当户支付合理数额的当金。如果当金加上典当期限内的息费数额与当物评估价值差异过大,则难以排除对当户销赃的合理怀疑。
因此,善意收赃的构成,在客观方面,须有典当行收当后向当户发放了合理数额的当金。
4.所收赃物的范围。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但若基于财产被侵害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包括因诈骗及金融诈骗、敲诈勒索、招摇撞骗、合同诈骗、信用证诈骗以及贪污、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等违法犯罪的赃物,因从权利外观基于被侵害人意思而由犯罪人占有被侵害人财物而形成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旧J。因此,对于典当行收当上述情形下的赃物,因可以构成善意取得,故可以构成善意收赃。而对于非基于财物被侵害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物如被偷盗、抢劫的财物以及遗失物,如典当行依法尽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也可以构成善意收赃。
二、典当行善意收赃的法律后果
典当制度及其融资的精髓在于以物取信,典当行认物不认人,当户所当之物之所以能从典当行换钱在于当物的交换价值,同时,当户对所当之物须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只要当户能证明其对所当之物具所有权或处分权,则典当交易应予以确认为有效,这样的典当市场方为安全、便捷及效率。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其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在典当交易中,当户占有或持有当物,根据动产所有权占有推定规则一般即可推定其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若当户对当物的权属及来源出示了必要的证明材料或作了合理的陈述及解释,而典当行在典当交易中又按要求对当户的身份作了必要的审查,且对当物尽了必要的查验义务,典当交易发生以后,如典当行收受的当物被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查证或认定确实为赃物,则应认定构成善意收赃,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非若如此,则典当交易安全无从得到保障,典当融资效率也将大打折扣,最终损害的将是典当行的正当经营权利和广大当户通过以物出当获得融资的权利和便利。
由于典当行通过典当交易的目的并非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而当户出当后于绝当前并不转移当物的所有权,在典当期限内,当物对当户的当金、利息及典当服务费用债务实际所起的是担保物权的作用,典当行对当物享有担保物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因此,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典当行对善意收赃的当物构成相当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从典当业的历史传统来看,发生典当行善意收赃的情况,典当行所收当物不作为一般刑事案件的赃物予以追缴或没收。元代《元典章·刑部·诸盗·征赃》对解典库收当盗赃问题专门作出如下规定:“贼人偷盗赃物于诸人处典赁钱物,典主既不知情,在事发,将元(原)典正赃留纳到官,贼人元(原)得钱钞,并已纳未追及诸人受寄赃物,革前已招明白,罪经原免,拟合追给;其犯在革前、发在革后,虽有招伏,钦依革拨。若有到官正赃,给主。”H1元代的上述专门规定将典当机构出于不知情收受盗赃物确立的处理规则可以说是最早的关于典当行善意收赃的规定,在典当行善意收当赃物的情况下,一旦贼盗案件被破获,由官府扣留原赃,将来发还给原主,但孳息部分不予扣留且仍归典当行,如被抓获的盗贼还有其他无主赃物,官府可按原典价拨还给典主即典当行。这一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典当行与受害人的利益。明代和清代法律对典当行收赃问题的处理规定与元代法律有较大差异,当铺收当盗赃物均须“追赃还主”,原主有无限的追索权。当铺无论是否知情,所收当的盗赃物必须归还原主。在民国时期,有些地方的典当立法则对典当行误收盗赃物之处理作了规定。如《上海特别市典当营业规则》(1929年)第十六条规定:典当误收窃盗赃物,由事主当时报告官厅在案,领有印凭备本取赎,免交利息。而《上海特别市押店营业规则》(1929年)第十七条也对押店误收窃盗赃物的处理作了相同的规定。《修正江苏省当典营业规则》(1933年12月29日省府委员会第六二三次会议通过公布)第十九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当典误收盗赃,由事主报告官署领取印凭备本取赎,免交利息。当时江苏省与上海市对典当行误收盗赃物的处理规则相同,差异在于江苏省的规定没有明确事主向官署报告窃盗的时间要求芦]73一。总体上看,在民国时期各地典当行对善意收赃的处理遵循以下规则,即“典当所收当之货物,如系盗贼之赃物,得由失主查认无讹,出具殷实铺保,或地甲保单,先完挂失手续,照付挂失费,再给价吊取。当本及利息,一概照付。其由公安局证明,出单吊取者,当本照给,利息扣除。”M恤上述做法为我国传统典当业处理典当行收赃的一般做法,该做法未明确区分典当行收赃时的善意或恶意,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典当行的利益。对于典当行善意收赃的处理,应从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典当交易秩序及兼顾典当行与当物的实际物主双方的利益平衡。
具体来说,在有公安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明典当行收当之物确实为赃物的情况下,受害人或物主欲取回当物的,若典当行在收当过程中无过失,则受害人或物主应向典当行清偿当票约定的本息、服务费用从而赎回当物,再向赃物责任人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如果典当行在收当过程中存在过失,则受害人或物主应向典当行清偿当票约定的本金及保管费用,再向赃物责任人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若典当行在收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则典当行应向受害人或物主无偿返还当物,再由典当行向赃物责任人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三、典当行善意收赃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尚无行政法规以上级别的典当业立法,因而对典当行善意收赃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而《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盗赃物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之所以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7J195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存在不少冲突。对于典当业实际存在的善意收赃问题,因立法未作明确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适用法律模糊,典当行发生善意收赃时,收当的赃物往往被公安或司法机关查封、追缴或没收,典当行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典当行恶意收赃和善意收赃的规定
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于典当行善意收赃,典当业立法例鲜有直接规定,多是从禁止收赃等角度进行规定。美国、加拿大、英国、爱尔兰、新西兰、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当业立法均明确禁止典当行恶意收赃。对于典当行发生恶意收赃的行为,典当业主管部门除吊销其执照和处于一定数额的罚款外,往往还追究典当商的刑事责任。台湾原“当铺业管理规则”及现行的“当铺业法”均未规定善意收赃,但对当铺业收当涉赃物品分别在禁止收赃、对收当过程中发现可疑涉赃物品向治安机关的报告义务及依法收受当物为赃物的处理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原“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1条明确规定当铺业不得收当治安机关通知查缉之物品,而“当铺业法”则删除了该内容,但其“当铺业法”在立法原则上还是禁止收当赃物。在收当程序上,原“当铺业管理规则”及“当铺业法”均规定当铺业应遵循审慎的注意义务,如要求辨明持当人身份证件、照片与本人是否相符,姓名、年龄、性别、职业等登记事项是否相符,证件有无伪造等情形。收当后出当人须在当票副本按捺指纹等①。在收当时,若当铺业对持当人身份或物品认有可疑时,当铺业应拒绝收当并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而当铺业接到警察机关通报“失物查寻”资料后,应与收当物品详细核对,若发现相似或可疑时,应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尽管台湾原“当铺业管理规则”及“当铺业法”均未明确规定善意收赃,但其确立了当铺业依法收当(收赃)原则及对收当的赃物处理规则。原“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7条和“当铺业法”第26条分别规定,当铺业确实依“当铺①台湾“当铺业法”第15条对当户“按捺指纹”作了细致的规定,即当铺业收当时,持当人应于当票副联内捺指纹,具体要求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纹,如残缺左手大拇指时,应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纹。并注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无手指者,不在此限。
业管理规则”或“当铺业法”的规定收当之物品,经有关机关查明系赃物时,物主应以质当原本(即质当的本金)赎回。若当铺业非依“当铺业管理规则”或“当铺业法”的规定收当之物品,经有关机关查明系赃物时,应无偿发还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赎回者,当铺业应将原本或赎回金额发还。前者与后者所不同的是,前者强调赃物或原本的发还应经有关机关查明为赃物并经司法机关判决确定,而后者只是规定经查明当物系赃物而并未特别明确查明的主体是否为司法机关。由于“当铺业法”为特别法,故台湾当铺业收赃问题应适用“当铺业法”的规定,其与“民法”关于通过直接排除或者适用例外的方式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并不冲突。
(二)如何完善我国典当业收赃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或善意收赃没有规定,而《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收赃问题虽然作了规定,但其效力级别低。该办法第53条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①但国家法律、法规对典当行收赃的处理并未作出规定,而商务部和公安部的上述规定对典当行收赃未区分善意和恶意。由于法律法规对典当行善意收赃及其构成、认定及相关民事责任缺乏规定,导致典当行发生善意收赃后或所收当物被公安机关认为有赃物嫌疑时往往被公安或司法机关扣押及追缴,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这也有违市场经济的效率及公平交易原则。
从比较法上来看,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作出了相应规定,而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除立法考虑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舜博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外,还有一因素就是担心若规定赃物善意取得,则在客观上可能会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反而会变相鼓励销赃。因此,对于典当行收赃问题的处理,短期内难以通过对《物权法》的相应修改予以规定,但可以在将来典当业的立法中以特别法的形式专门进行规定。
关于我国典当业收赃制度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禁止恶意收赃。典当行业的性质及特点决定其容易成为不法分子销赃和洗钱的渠道,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均明确禁止典当行恶意收赃,我国立法也当无例外。
二是典当交易安全的保护。典当融资的制度比较优势在于以物取信和认物不认人,以及建立在物的信用基础上的便捷和高效,因而对于典当行收赃制度的建立应以保障典当交易安全为基础。
三是典当行收当时的依法审查义务。典当行作为专门以物为质、抵押借贷的机构,其设立应具备法定的资本、营业场所和从业人员资质等条件,作为特殊的专门金融机构,理应遵守审慎经营和合规经营原则,其收当物品应依法依规进行。
而其依法依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予以保护,依法依规所收当的当物被公安司法机关查明为赃物时也应予免责,而对违法收当行为则应自担其责。从比较法上来看,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收赃虽有规定,但并不完善。参照台湾地区“当铺业法”,将来我国的典当业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系统规定。
第一,应继续规定禁止典当行恶意收赃,以免典当业沦为不法分子销赃或洗钱的合法渠道。这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典当业立法的通行做法。对于典当行恶意收赃的,一经查实,则由典当行主管部门撤销其①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对禁止典当行恶意收赃问题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典当行善意收赃未予明确规定。公安部在1988年发文将典当业纳入特种行业管理,并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严禁典当行承接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封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治安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与商务部联合发布的现行《典当管理办法》沿用了上述规定。而典当业的三任行业主管部门中,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对典当行善意误收赃物的处理及相关民事责任作了规定。该办法第41条第二项规定,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息费。原国家经贸委的此一规定广受典当业界欢迎,典当业界及学界许多人士呼吁予以恢复。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其恶意收赃的违法所得利益应依法予以没收,主管部门并可依法对其处以罚款。构成刑事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典当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为避免和减少典当行收赃,对典当行审当、验当、收当应确立严格的审验程序及具体的防骗、防赃要求;对可疑的当户及当物,典当行负有就近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
第三,在《物权法》未规定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为妥善处理实践中典当业湾“当铺业法”的做法,即回避典当业善意收赃也即回避典当业收赃的善意取得问题,而确立典当业依法收当的处理规则。只要典当行依法定程序和要求收当,当物被公安或司法机关查明确系赃物的,则原物主应向典当行返还当本及当期内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综合服务费用而赎回当物,以公平保护典当行依法收当而所收赃物时的最基本利益,而原物主所受损失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向犯罪人相应追偿;若典当行虽依法收当但存在轻微过失,当物被公安司法机关查明确为赃物的,则物主以原当本、保管费用向典当行赎回当物;若典当行收当时存在明显或重大过失,所收当物被公安或司法机关查明为赃物的,则典当行应无偿向物主返还当物。
综上所述,典当行于收当时依法对当物的权属和来源尽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当物为赃物或来源不明的物品而予以收当,且典当行向当户支付了相应当款的,事后经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确认所收当物为赃物的,典当行构成善意收赃。典当行对善意收赃的当物构成相当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我国将来的典当业立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当铺业法”的做法,一方面禁止典当行恶意收赃,另一方面应回避典当行善意收赃也即回避典当行收赃的善意取得问题,而确立典当业依法收当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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