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间借贷纠纷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08日浏览量:来源:山西新闻网--山西市场导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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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通过司法实践,发现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将债务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的案件也逐渐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矛盾,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其中也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及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就表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其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其主要表现为:(1)生活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所需而举债;(2)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时,应当经另一方同意。这就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两个标准进行审查:(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双方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及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将上述两条规定结合,则理解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则另一方不论是否仍共同生活、是否知道借款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其从肯定与否定两方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使夫妻共同债务不再是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衡量尺度,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运用表现出如下冲突问题:(一)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忽视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忽视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有可能严重侵害夫妻一方作为弱者的民事合法权益。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绝大多数法官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类案件作出由夫妻共同归还债务的判决;但也有些法官认为,适用该条应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最终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这就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平等地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同等重要,不应有先后轻重之分。(二)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规定,明确了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非负债配偶一方,这加重了夫或妻非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不论另一方是否知道和受益,就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负债,当然得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在一方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双方未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出现感情矛盾而分居的情况下,一方债务的产生有其隐蔽性,另一方可以说根本无法知晓。即使在正常的共同生活中,一方有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另一方对该债务不论是否合法也完全有可能毫不知情。特别在从事非法活动而负债的情况下,如赌博或以多占财产为目的的负债更是如此。这种情况下,让非负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应用的建议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将确认债务的性质更具体化,将原则与例外区分更具有操作性,举证责任更明确、合理。即债权人就夫或妻一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处理;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发生债务时,夫或妻一方受另一方书面委托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已经确认的,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有约定的,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作为参与民事活动的一方主体,在享有参与民事活动权利的同时,应该承担其参与民事活动所引起的后果或者责任。就债权人而言,其在享有债权的同时,应有义务考虑到如其债权难以实现时应通过何途径来保障其实现,也就是债权人应为债权的实现即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提前做好举证的准备。这样对债权人、债务人夫妻而言,都是较公平公正的。这样既体现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简化并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了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提高了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通过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发现在债权人就夫或妻一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案件中,也可借鉴金融机构的做法,债权人可要求夫妻共同对债务的形成以双方在债权文书或投资、经营协议中的共同签字为前提。除非持有书面委托,否则只有夫妻共同签字,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样就可避免夫妻一方以其不知情或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而产生争议。对债权人来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持审慎态度,如果只要求夫妻一方归还借款的,则由该方签字即可;如果要求夫妻双方归还借款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否则不予出借。这一做法有利于防止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随意向外举债。有效防止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伪造债务,既保护了离婚时双方的财产权利,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王一丁
作者单位:晋源区人民法院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及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就表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其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其主要表现为:(1)生活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所需而举债;(2)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时,应当经另一方同意。这就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两个标准进行审查:(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双方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及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将上述两条规定结合,则理解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则另一方不论是否仍共同生活、是否知道借款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其从肯定与否定两方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使夫妻共同债务不再是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衡量尺度,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运用表现出如下冲突问题:(一)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忽视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忽视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有可能严重侵害夫妻一方作为弱者的民事合法权益。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绝大多数法官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类案件作出由夫妻共同归还债务的判决;但也有些法官认为,适用该条应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最终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这就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平等地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同等重要,不应有先后轻重之分。(二)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规定,明确了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非负债配偶一方,这加重了夫或妻非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不论另一方是否知道和受益,就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负债,当然得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在一方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双方未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出现感情矛盾而分居的情况下,一方债务的产生有其隐蔽性,另一方可以说根本无法知晓。即使在正常的共同生活中,一方有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另一方对该债务不论是否合法也完全有可能毫不知情。特别在从事非法活动而负债的情况下,如赌博或以多占财产为目的的负债更是如此。这种情况下,让非负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应用的建议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将确认债务的性质更具体化,将原则与例外区分更具有操作性,举证责任更明确、合理。即债权人就夫或妻一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处理;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发生债务时,夫或妻一方受另一方书面委托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已经确认的,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有约定的,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作为参与民事活动的一方主体,在享有参与民事活动权利的同时,应该承担其参与民事活动所引起的后果或者责任。就债权人而言,其在享有债权的同时,应有义务考虑到如其债权难以实现时应通过何途径来保障其实现,也就是债权人应为债权的实现即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提前做好举证的准备。这样对债权人、债务人夫妻而言,都是较公平公正的。这样既体现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简化并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了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提高了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通过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发现在债权人就夫或妻一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案件中,也可借鉴金融机构的做法,债权人可要求夫妻共同对债务的形成以双方在债权文书或投资、经营协议中的共同签字为前提。除非持有书面委托,否则只有夫妻共同签字,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样就可避免夫妻一方以其不知情或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而产生争议。对债权人来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持审慎态度,如果只要求夫妻一方归还借款的,则由该方签字即可;如果要求夫妻双方归还借款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否则不予出借。这一做法有利于防止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随意向外举债。有效防止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伪造债务,既保护了离婚时双方的财产权利,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王一丁
作者单位:晋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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