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行为涉嫌犯罪 担保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6日浏览量:来源:海滨时报作者:时报记者 韩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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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因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成为许多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重要渠道,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因其粗放、自发、紊乱式发展而导致了大量的矛盾与纠纷。为此,如何规避矛盾的产生也成为了许多民间借贷主体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后,这些问题再次成为了民间借贷主体所关心的重中之重。
案例一
2012年6月20日,牛某作为借款人,石某作为保证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万元,月利息为5%,当日李某将8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曲某。后因担保问题,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重新签订借条,牛某与石某均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之前。但是牛某、石某并未按时还款。后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牛某、石某共同还款。一审法院判决牛某、石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牛某以一审判决月息2%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2%的月息,即年利率为24%,属于我国司法保护的范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说法
天津市天烁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表示,本案涉及到的是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此前,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施行后,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规定》明确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担保合同被判无效
案例二
2006年7月8日,李某经文某介绍,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借给张某10万元,年息18%,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还款,李某与张某于2007年7月8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20%,借期一年。同时,文某向李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张某所借本息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8月3日,张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随后,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多笔向多人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后,李某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文某支付其未得到清偿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法院经审查认定,两份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文某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属无效,故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天津市天烁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表示,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民间借贷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仍需要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对该情况下借贷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并非一棍棒拍死、统统判定无效,而是视情形而定。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由于影响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应当如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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