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抵押登记 房产不能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19日浏览量:来源:广西新闻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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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州市庆远镇的韦战能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后经李某多次催讨,韦战能并无还款意向。李某诉至法院后,第一次开庭时韦战能向法庭陈述忘记自己是否曾在借条上签过名,要求笔迹鉴定。
第二次开庭时,经法庭传唤,韦战能缺席不出庭应诉。近日,宜州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判决被告韦战能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对约定抵押的房屋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2014年1月28日,韦战能与李某达成借款意向,约定由李某向韦战能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同时,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韦战能的位于庆远某小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交付了房产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李某将上述借款借出后,韦战能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其他均未支付。此后,李某多次上门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
2016年9月18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韦战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韦战能名下位于庆远镇某小区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6年11月20日,宜州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韦战能辩称,忘记是否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过名,要求笔迹鉴定,法官当庭向其阐明其享有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并明确了其应在2016年11月14日17点30分前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同时告知了被告若不申请笔迹鉴定,法庭将进行第二次开庭,并告知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之后,韦战能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未在确定的时间参加第二次开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绝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承办法官邵日恒指出,李某虽在提供借款时取得了登记在韦战能名下的的位于庆远镇某小区的房产证,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有其法定方式,即办理抵押登记。故而李某要求对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法官提醒,民间借贷中对于抵押权的设立常常会产生一些观念误区,如本案中李某以为拿到了房产证就等于取得了房屋抵押权,此外,即使签订了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仍应以登记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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