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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有风险:房产证“挂名”未必就是权利人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24日浏览量:来源:甘肃长安网作者:佚名
  夫妻本是同林鸟,离婚三年再聚首,聚首不为情和义,只因财产未“均分”。近日,金昌市金川区法院受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马某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
 
  2008年6月,马某与许某结婚,后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2015年6月,马某突然接到许某通知,要求其协助办理双方婚姻期间共住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得知涉案房屋房产证已经下发,产权登记证上将其登记为共有权人后,马某要求许某将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遭到许某拒绝后,马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价值35万)归其所有。经过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住房等事项予以安排。其中关于住房约定:“双方婚后居住的金川区金都里某栋某口某号房屋属男方父母所有,离婚后房屋产权归男方父母,双方无房产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系黄某(许某母亲)于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29日分别向八冶建设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21万余元购得,后由许某与上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马某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一联)系黄某为将房产证办理在许某名下而将付款人一栏中“黄某某”的名字涂改为许某的名字。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在于系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双方都对财产的形成作出了贡献。涉案房产是被告之母在原、被告婚前全额出资,并由被告本人与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黄某将自己的名字涂改为其子许某的名字,表明其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许某名下。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不是原、被告婚后取得,该部分价值也并非二人婚后所创造或新增收入。从社会常理出发,应将黄某对诉争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对其子许某的赠与。被告许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其获得房产物权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登记的行为,实际是婚前财产权利变成物权的过程。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八冶一公司房产部门销售主管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一份,证明八冶一公司在协调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时要求:已婚夫妻如将房屋产权办理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必须亲自到场在相关办证文件上签字确认放弃登记为共同所有权人,或由双方签署放弃登记为共同产权的协议。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由于原告本人无法到场签订放弃产权声明,为在规定期限内办证,被告只得持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前往办理,申请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亦认可其未亲自到场参与办理的事实。对于该涉案房产,被告并无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仅是由于客观原因而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购房款系被告一方于婚前全额支付,婚前婚后原告均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对房屋的取得未作出任何贡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应结合房款支付时间、款项支付人和登记产权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房屋所有权的性质。综上,涉诉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昌市金川区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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