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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涉银行商事案件中金融借款类纠纷超八成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3日浏览量: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作者:王文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涉银行商事审判白皮书(2013—2016年)》(以下简称《白皮书》)显示:2013年至2016年,沈阳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涉银行商事案件12796件,审结11881件,结案率为92.85%,平均审理周期92.33天,结案标的总额268.37亿元。在全部涉银行商事案件中,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三类,占比分别为86.15%、11.23%、1.30%,占全部涉银行商事案件类型的98.67%。
  
  银行提起诉讼量远超被诉量
  
  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聂雪松介绍,沈阳市两级法院受理涉银行商事案件的总体特点是:案件受理量持续增长且增幅显著;金融借款纠纷居于案件类型的首位;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关乎金融稳定与安全;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金融欺诈风险增加;案件审理难度上升,审判压力不断增加。《白皮书》显示,4年间,涉及商事诉讼案件数量占前三位的分别是建设银行、沈阳农村商业银行、邮政银行,共占全部案件的49.05%。五大国有银行中涉案数量分别为建设银行2267件、农业银行1047件、交通银行741件、工商银行470件、中国银行460件。
  
  据统计,在全部涉银行商事案件中,银行提起诉讼12316件,占比96.25%。被诉主体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3742件,占比30.38%;被诉主体为个人的8574件,占比69.62%。
  
  相反,银行作为被告的仅有480件,占比3.75%,该部分案件主要是个人起诉银行的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如消费者朱某所持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在异地被取现9万元,并产生手续费450元,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朱某以前述交易系伪卡交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开户银行赔偿损失9.04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接受银行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银行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诉争交易属伪卡交易,开户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在用卡和对密码的保管方面存在过错,他人取款时未能及时识别伪卡,未尽到其负有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型业务纠纷量上升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随着新型支付业务的兴起和新型金融产品的不断推出,银行不断拓展新型金融产品,开通各类电子银行业务。但是随着金融交易的复杂化、流程的电子化导致风险程度的提高,也不断带来新的挑战和问题。
  
  例如,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互联网金融业务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随着金融服务的发展,保理合同纠纷、独立保函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等新型案件不断涌现。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银行往往要求借款要有保证人。但由于对签名者的身份情况审查不严,其相应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像某银行持有借款人李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及何某签名的《保证合同》,主张何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何某否认《保证合同》为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认定《保证合同》中何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署。因此,该案中银行关于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且还负担了相应的鉴定费用。
  
  另外,在贷款、银行理财、票据、信用卡等多个金融领域还出现了新类型金融欺诈风险,该类金融欺诈通常具有以下特点:不法人员借助金融机构的信用来达到敛财目的;以“低风险、高回报”为诱饵;以“拆东墙补西墙”来维持运转;金融机构或受害单位大都存在制度和管理上的疏漏;“中间人”在受害单位、金融机构和犯罪分子之间起着中介作用。
  
  五个问题值得反思
  
  记者依据《白皮书》)发布的数据推算,沈阳两级法院在4年间,月均受理涉银行商事案件近267件,数量之大可见一斑。
  
  聂雪松称,为规范金融秩序,有效化解金融风险,沈阳市中院梳理出涉银行商事案件反映出的5个主要问题,希望引起银行机构重视,并建议银行机构做出相应改进和完善。
  
  一是银行金融信贷审查不规范,导致安全性管控不严。有的银行不按规定操作,放松了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以及交易真实性的审核,导致假冒签字、虚构交易骗取贷款等情况时有发生,造成银行贷款难以收回。虽然银行机构通过诉讼解决金融借款纠纷的胜诉率通常较高,但实际执行效果却不理想,其中有信贷自身的各类风险,但一些银行片面追求经营业绩,放松信贷审查监管导致执行难,也是重要且不容忽视的原因。
  
  二是有的银行在合同条款上约定不明,表述不严谨,内容不完备,以及多份合同之间存在矛盾约定等不规范问题。包括对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债权额是否包括利息等费用约定不明,这些合同瑕疵往往导致银行的主张不能被全部支持。此外,目前很多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普遍更强调重点条款的内容,而忽视附随的提示义务,对加重相对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未作明确告知,加剧争议多发。
  
  三是国内银行仍较多使用磁条银行卡,不法分子利用磁条卡技术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利用伪卡交易。诉讼中,银行无法证明具备相应防伪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多以客户保管密码不慎作为抗辩理由,但往往对此难以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银行卡防伪识别能力有待提高。
  
  四是有的银行员工故意回避监管,为了完成任务对不符合条件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甚至内外勾结,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犯罪分子串通,假借他人名义骗取贷款。另外,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银行经营业务品种、范围不断创新,业务流程也不断发生变化,银行员工的业务能力应对不足,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在业务操作中对风险节点把握不准。
  
  五是网银签约账户资金突发大额支取,或银行卡未丢失但账户资金被“克隆卡”异地消费或取现等情形发生后,银行机构在风险提示、程序确认、后续应急处理等方面,仍须进一步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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