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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03日浏览量:来源:法门囚徒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与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执行复议纠纷案》【(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争议焦点
 
  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本案调解书中确认的生产费数额为558799.10元,法院扣划的12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56306.16元。在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已经实现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再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显然不能得到支持。且实际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大于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没有损害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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