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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不必然无效!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1日浏览量:来源:农村社会理论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义与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即便该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该抵押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应认定有效。如对于被监护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进行赔偿。被监护人不得以损害其利益为由否认抵押效力。
 
  案情摘要:
 
  1、陈某父、龚某、陈某子与华夏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三人名下共有房产为天铭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另查明,陈某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父、龚某为陈某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签的;天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某父、龚某。
 
  3、陈某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陈某子部分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陈某子部分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
 
  陈某子之父陈某父及其母龚某以监护人身份代陈某子订立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陈某子虽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但该房产系陈某子父母出资购买,陈某子亦由其父母抚养。陈某子父母以该房产作为公司融资抵押担保,收益亦属于陈某子父母所有,故不能当然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陈某子利益,且陈某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陈某父、龚某代陈某子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陈某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此外,陈某子的监护人陈某父、龚某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陈某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承诺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行为也是为了陈某子的利益,保证该房地产作为抵押不损害陈某子的合法利益。在获得贷款之后,陈某子的监护人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属恶意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实务分析: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下财产是否能够用来设立抵(质)押,实务中存在争议。(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案,最高院判定抵押无效,(2016)最高法民申900号案,最高院判定抵押有效;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本文所引用的最高院的最新案例,在说理部分对于抵押相应债权的用途,着重进行了分析,认为:监护人抵押前承诺借款用于被监护人受益的活动,可作为认定抵押行为有效的理由之一。
 
  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分析此类型的抵押行为有效与否应结合三个因素进行判断:1、被监护人名下房产的取得,是否是基于监护人的原因?2、以限制行为人名下财产设立抵(质)押取得借款是否是基于监护人的利益而为?3、抵押权人(债权人)在抵押设立过程中对是否存在侵犯限制行为人利益问题履行了注意义务?如果前三个因素均是,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该抵押效力应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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