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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以贷还贷,担保人可否免责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7日浏览量:来源: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作者:佚名

借新还旧,其本质是以贷还贷,是指债务人再次与债权人订立贷款合同以偿还在先所欠贷款,这是金融借贷中用于资金周转、消灭逾期贷款、优化财务状况的一种常用手段,被广泛用于实践中。但也因此产生了大量纠纷,其中关于借新还旧中担保责任效力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实践中担保合同往往约定“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需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此种情况下,担保人是否仍需履行担保责任呢?

A造纸公司与B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牛皮箱板纸项目。同日,与C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借款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C公司完全了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借款人与债权人变更主合同时无须经C公司同意。而后,A造纸公司与B银行先后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抵押。后A造纸公司未能及时还款,B银行的债权受让人D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造纸公司偿还借款,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造纸公司应偿还借款,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畴,故判决C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诉称C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承诺B银行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无需经C公司同意,故即使借款被用于借新还旧,C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C公司知晓案涉借款被用于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C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借款人与债权人变更主合同时无须经C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后变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能否因不知情而免责。在正常的借贷关系中,第三人在提供担保时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等资信情况有一定的评估了解和预期,而债务人一旦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会使得担保人对担保风险作出不准确的预期判断,债务人在已经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错误地评估债务人到期有还本付息的能力,导致加重担保责任,出现不公平的后果。此种情况,保证人是因受到欺诈或是基于重大误解而作出错误的保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知道案涉借款被用于借新还旧,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的行为实际上加重了抵押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新还旧下的保证责任有其特殊规定,无论是借贷双方还是保证人,都应审慎签订保证合同,确认保证条款,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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