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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将迎新规,金融服务应更具专业性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06日浏览量:来源:公司金融服务平台作者:小额贷款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


根据《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次《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同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仍旧有效,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暂行办法》为准。


《暂行办法》旨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中央与地方监管的协同联动,促进行业的持续稳健发展,其发布具有明确小额贷款行业监管框架、强调回归主业、强化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促进行业减量增质等方面的意义。


作为金融体系的补充,小额贷款公司促进了我国多层次信贷市场完善,在增加金融供给、丰富融资渠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日常经营中,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非法吸收存款、集资诈骗、暴力催收等问题,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数量逐年下降。监管部门一方面加强引导和监管,另一方面明确相关支持政策,有助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减量增质”、健康发展,在防范风险的同时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主要内容和影响


《暂行办法》共七章六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如加强业务集中度的监管约束,明确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单户贷款余额上限(其中单户用于消费的20万元,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1000万元)。


强化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对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提出明确要求。


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出发,对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风险提示、营销宣传、客户信息采集使用等行为作出规范。


加强合作机构管理,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确保合作机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经过依法备案。


《暂行办法》对小贷公司行业准入、融资方式、信息披露、技术规范、催收方式等进行了系统全面梳理,主要涉及小贷机构及网络小贷机构两类市场主体。与历史监管文件相比,此次监管文件影响更加深远,其中涉及到助贷/联合贷合作模式及金融APP备案相关细则,将对互联网贷款、消费金融市场产生深刻影响。


“不得用于偿还贷款”影响大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内容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或偿还其他融资”等用途。


企业的实际用途和银行贷款期限会有错配的情况。当企业资金缺乏流动性时,会有非常明确的转贷需求,需要从其他渠道调入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会看到企业的这种需求,推出相应的业务品种帮助企业偿还银行贷款。如果按照《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的话,类似上述这些业务就都不允许开展了,这对开展此类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会有比较大的影响,但对以消费类贷款为主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影响则比较小。


《暂行办法》还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不得诱导借款、乱收服务费


《暂行办法》强调,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有关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针对市场上普遍存在的利率不透明和中介服务乱收费问题,《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综合实际利率,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清晰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在提供贷款相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时,必须根据实际服务内容收取费用,确保质价相符,禁止未提供服务即收费或以费用形式变相收取利息。


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在提供金融服务时,需要更加注重合规性、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因此,通过专业的金融课程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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