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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新思维和新模式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09日浏览量:来源:新华信息化作者:佚名
  今年两会期间,众多代表委员在热议异军突起的互联网金融,提出了不少议案提案,要求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有人认为互联网金融出现的问题,是由于监管缺位造成;互联网金融创新在打政策的擦边球。这种说法貌似有理,其实存在偏颇甚至误判的可能。哪一个金融创新不是在法律的空白地段,在绕道监管中做文章呢?互联网金融创新日新月异,变化层出不穷,如果沿用传统行政监管思维和模式,可能会出现“监管失灵”的尴尬现象。所以,我认为经济新常态下,针对互联网金融的金融监管思维也需要创新。
  
  目前条件下,互联网金融并不是没办法监管,而是有很多办法监管。首先是我们正规金融机构开发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是在监管当局实行机构监管的背景下,没有脱离已有的监管体系,监管机构可以对正规金融机构行使监管权。其次,民间金融机构因法无明文授权,金融监管当局暂时也不能监管,这是尊重法律不完备性的要求。但是,根据“谁家的孩子谁抱走”原则,最终的处置责任是地方政府。对于互联网金融、民间金融等最着急、最愿意去深度介入的肯定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一方面要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负危机处置的最终责任,所以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改革的作用与地方金融管理的职能。
  
  那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和管理途径有哪些呢?一是企业自律,企业要有规矩有标准,自己制定规矩自律。二是客户监督,是有合同进行监督的。三是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自律。四是媒体监督,天天都盯着这个行业,可以进行舆论监督。此外,我们的公权力也还有很多监管接口,可以接入互联网金融。
  
  我认为当前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公权力机构不作为造成的,该做的事情没做,不该做的事情想伸手。当前打着互联网金融名义的那么多虚假广告为什么没有被查处整顿?那么明显的非法集资案件,为什么没有得到查处严惩?为什么那么多纠纷到法院,为什么不能立案审判?这就是现在法律不完备的现状,我们应该检讨我们已有的法律为什么没有被激活,没有被用好,而不是动则要制定新的法律。既然原有的法律没有被用好,新制定的法律就一定有用吗?
  
  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得比较成功的一条经验就是实行金融接口管理,前年比特币炒作疯狂的时候,我曾提醒有三大风险,但是头脑已经发热的投资者和交易平台都听不进去。后来我写了一封信给央行,建议可以从接口管理入手,平台的账户必须在银行开户,投资者的支付必须通过第三方支付或者银行支付。后来央行发文提示风险,通过接口管理,一管就见效,当然不能一管就死。
  
  互联网金融不是法外之地,一方面是我们需要充分认知和理解当前已有的法律,把它用好用活。另一方面是要充分尊重法律,不管它是完备还是不完备,要忠实遵守法律。法治化意味着要把法律用到现实生活,而不是仅仅制定所谓的法律。当前法无明文禁止怎么办?现在很多领导很担心。法无明文禁止即是自由,自由是比法律更高的价值。当没有规定的时候,赋予社会、公民自由,有什么不好?所以这点来说,民商法有一个基本的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是自由,这是西方国家的通例,也是中国政府当前奉行的法律原则,意味着要尊重法律的不完备性,就是赋予市场主体的创新空间,不要担心有法律的不完备,要削减我们的创新空间。同时要充分发挥市场自身秩序的作用,发挥市场无形之手的积极作用。
  
  对于政府来说,怎么办?法无明文授权就是禁止,监管者看着互联网金融出现混乱局面,有点着急,所以急于想监管、伸手,但是法无明文授权即是禁止,这是行政法基本规定。针对法律不完备的现状,尊重法律就是尊重它的不完备性。特别是要高度警惕和反思我们自身的有限性,我们要承认法律理想与现实是有差距的。我们要把互联网金融作为创新试验的领域来重新思考,我们不完备法律下怎么重构创新和监管体系?
  
  首先,要完善法律漏洞的填补机制。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成文法不能解决一切问题,立新法补旧法的打补丁式的法律漏洞填补机制总显得有些笨拙。西方英美法是一种判例法,所以有问题法官有立法权,通过法官立法,不断发现规则逐渐累积形成体系。中国需要加强判例制度的研究与作用。
  
  在填补法律漏洞过程中,软法治理是可以发挥重要作用的,企业为自己立规矩,行业组织制定公约,中间形成的规则是非常重要的软法。通过软法形成规则填补法律空白,可以不断提升其法律位阶,待条件成熟,必要时再请立法机构进行专门立法,实现软法到硬法的转换。
  
  其次,要形成法律滞后的弹性机制。在目前条件下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创制出一部全国人大的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我们逐渐通过市场主体立标准、行业组织立公约等方式推行所谓的软法治理,由社会组织作为推进的主体,缩小法律滞后带来的不利影响,刚性的立法往往完成立法就意味着法律滞后,因而,英美判例法也有着与时俱进的弹性功能。同时也鼓励通过法律解释逐渐把已有的法律应用到具体问题上,发挥已有法律的应有作用。
  
  第三,要及时清理现有法律的冲突,法律条文打架。现在很多法律已经明显落后与冲突,但是没有及时进行清理。全国人大应可以做这些事,及时进行法律清理工作。另外,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应承认其可诉性,发挥法院在解决法律冲突中的作用。
  
  第四,要通过社会创新来提高监管的柔性。目前,我们政府行政执法的有形之手一伸出就是刚性的。为什么过去的监管总是“一管就死,一放就乱”?主要就是刚性监管的弊端难以克服。加强监管的柔性,尊重法律的不完备性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发展会产生一系列外部性的问题和社会性的问题,用社会创新的方法来解决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让社会组织来承担一定的创新和监管的工作。这就是我倡导柔性监管和软法治理的原因。
  
  我们经常说要鼓励创新,同时要保证健康发展。怎么平衡?我觉得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智慧,远远比所谓的立法者这一小部分人,和我们的监管者,甚至还有部门利益的这部分人的智慧更重要,要充分激发、发挥我们社会创新的活力和潜力,这样才能解决法律不完备背景下的创新与监管的平衡,始终以消费者权益为中心、为出发点,守住监管底线。政府只要底线夯实,鼓励创新的向上空间就打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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