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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典当行收当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17日浏览量:来源:乌鲁木齐之窗作者:佚名

【职权名称】对典当行收当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的处罚


【职权编码】650100207CF210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市公安局


一、实施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责任事项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的;


4.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调查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0.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1.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追责情形


1.立案责任:按照立案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


2.调查责任: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严格执行监察回避制度。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集体讨论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符合条件的可以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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