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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房能否作抵押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07日浏览量:来源:北京青年报作者:宗鸣
案例:
        1996年6月,杨某以其所有的一处商品房作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杨某将于1999年6月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李某多次向杨某催还借款,杨某始终借口推脱不还。李某在向杨某追讨欠款的过程中,还发现杨某早已于数月前背着李某将该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典当给某典当商行。
李某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布杨某与该典当商行之间的房屋典当行为无效,应依法将该房屋折价或变卖,其款项用于优先偿还李某。诉讼期间,该典当商行向法院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典当行为有效。
  点评: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券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抵押人必须是对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经营权的人,即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能力;
  2、抵押人是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
  3、抵押人以房地产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其目的是向抵押权人提供一种债务担保,以保证履行主债务。
  从以上房地产抵押的法律特征不难看出,进行房地产抵押作为担保方式,其从属于主合同,为主合同服务。因此,为了保证主合同的顺利履行,在主合同实现之前,抵押物就不能作为交易客体,建立新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杨某与李某两人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从内容上讲是合法有效的。李某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诉讼请求也是正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以偿还。”杨某在未征得债权人李某的同意,对第三人典当商行隐瞒事实真相,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又典当给第三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典当商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抵押权人李某并不持有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抵押无效等理由,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典当商行所有,但因为杨某与李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协议的,因而杨某对典当商行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该典当商行在典当房屋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审查,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再行典当,显然是无效的。当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典当商行的利益,对其所受到的损失,杨某也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杨某的房屋在折价或变卖以后,李某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杨某与典当商行之间的典当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