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11日浏览量: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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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案情回顾】
涂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涂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0日郑某在涂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使用位于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北3号板楼11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进行抵押。2008年8月,郑某又增加借款至43万元。该房屋为涂某与郑某的婚后共有财产,在涂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直至2010年5月19日涂某才发现该房屋被典当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位于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北3号板楼113号房屋抵押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不同意涂某的诉讼请求。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具有合法的行为能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据典当合同,郑某应该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房产抵押需要经过抵押登记为前提。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完毕在行政部门的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与条款有效。2006年11月,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某签署抵押合同,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郑某支付当金37万元,此后郑某可以按时续费。2008年8月郑某的典当总金额增加为43万元,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又向郑某支付6万元,双方履行合同正常,并未发生争议,直至2010年4月。2010年4月起郑某以在法院发生诉讼为由,不再按期支付相关费用,也未支付本金。之后,双方中断联系,下落不明。2011年2月,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偿还典当本金及相关息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件处于公告期间,尚未结案。
郑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与涂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郑某向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郑某向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产证及购房协议并将房产证原件交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该房系郑某于1999年12月20日向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购买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房价款76108.72元。2000年12月8日,郑某取得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096859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2006年11月20日,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设立抵押登记,并于当日取得他项权证书,抵押权利价值叁拾柒万元整。2008年8月20日,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郑某支付房屋抵押借款60000元。
涂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当票;3、房产证复印件2份,涂某主张郑某伪造房产证1份放在家中,证明其对房屋抵押并不知情;4、承诺书1份,内容为:郑某与涂某共有涉案房屋。郑某因个人经营需要于2006年11月20日在涂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叁拾柒万元。郑某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典当全款,取回房屋产权证交涂某保管,有郑某父母为证。今后该房屋转让、出售、典当质押等均需双方同意方可办理,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办理。承诺人:郑某2010年5月19日。郑某父母已阅。5、国务院体改办分配、调整住房合同书及购买原住房郑某收到涂某付款的收条,用以证明抵押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当票、第1份房产证复印件及住房合同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称郑某在办理抵押业务时自称是单身。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涂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承诺书未经郑某确认,不足以证明郑某伪造房产证隐瞒抵押房产借款的事宜。自郑某抵押房产至涂某提起诉讼已逾3年,涂某主张对此并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涂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尽到合同审查义务,抵押权设立有效,缺乏依据。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表明,其未尽到审查义务。首先,对于郑某的婚姻状况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怎样进行的审查,仅凭其当庭陈述就认定郑某是单身,违反常理。其次,涂某提交的国务院体改办分配、调整住房合同书及购买原住房郑某收到涂某付款的收条,均表明抵押房屋是共同财产。再次,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的抵押档案中明确表示郑某的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的姓名、工作单位、电话等基本信息俱全,还有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人员的姓名,这些均证明涉案房屋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抵押时对此视而不见,显属未进行审查而轻率办理,所以对于抵押无效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2、一审判决回避了典当的金额,造成对事实认定的错误。2008年8月20日,郑某再次进行典当,金额为43万元,此次典当为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典当行为、抵押行为因重新设立典当而终止。
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回避了本案中合同的特殊性,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明显错误。
4、郑某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希望法院能够向其核实本案的情况,查明案件事实。
5、涂某与孩子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仅有这一套房屋,如因不当判决将导致母子无家可归的后果,请二审法院予以慎重考虑。
6、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进行房屋典当,理应承担责任。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只有一套住房的不予典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典当关系是基于郑某的借款需求,在郑某可以提供合法的抵押财产并在海淀区建委办理抵押登记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某签署了典当合同,发放了借款,典当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典当手续合法。2、本案一审发生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某取得联系后,郑某称因为涉及到诉讼,之后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息费。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获得任何的借款收益,其才是纠纷的实际受害人。3、我国相关法律对夫妻双方财产处置有明确的规定,应该首先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因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羁押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二审审理期间,涂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郑某和涂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当时郑某办理典当时是已婚,并非未婚。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郑某已婚并不知情。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涂某提交的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二审审理期间,涂某申请法院向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调取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向郑某核实涉案房屋抵押事宜。本院依据涂某的申请向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并就本案所涉情况对郑某进行了询问。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涂某对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和关于郑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和关于郑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关于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中附有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其中记载了郑某的配偶涂某的姓名、身份证号及工作单位)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记载有以女方的工龄九年折算计算房价)。此外,涉案房屋为郑某与涂某婚后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属夫妻共有财产。
2、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三为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配偶),该附件的相关内容为空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就以共有房产进行抵押应履行的手续,以及隐瞒抵押房产存在共有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与客户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全部材料的目录部分记载:“另附:……2、买卖契约、完税证明、购房发票、身份证、户口本、结(离)婚证(复印件)……”
3、本院在二审期间对郑某进行了询问,郑某称:其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累计借款43万元。涉案房屋为其与涂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涂某也付过款。郑某通过在家放置一个假房产证,以真房产证去办理抵押。涂某对涉案房屋抵押情况并不知情,直到2010年5月19日郑某书写承诺书时涂某才知道。此外,郑某称其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时,向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并找人代签了涂某的名字。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时郑某自称是单身,并未向其提供结婚证和户口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郑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的效力认定。
首先,涉案房屋系郑某与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郑某将共同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时,并未经过共有人涂某的同意,且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涂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抵押情况而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的部分无效。
其次,关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意味着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任何查询和注意义务都没有进行,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对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履行一定的查询义务,且未按合同条款和附件的约定以及其办理抵押的相关程序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即要求郑某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等),故本院认为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此外,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涂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终审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020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以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北3号板楼113号房屋抵押的部分无效;
三、驳回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案情回顾】
涂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涂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0日郑某在涂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使用位于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北3号板楼11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进行抵押。2008年8月,郑某又增加借款至43万元。该房屋为涂某与郑某的婚后共有财产,在涂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直至2010年5月19日涂某才发现该房屋被典当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位于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北3号板楼113号房屋抵押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不同意涂某的诉讼请求。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具有合法的行为能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据典当合同,郑某应该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房产抵押需要经过抵押登记为前提。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完毕在行政部门的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与条款有效。2006年11月,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某签署抵押合同,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郑某支付当金37万元,此后郑某可以按时续费。2008年8月郑某的典当总金额增加为43万元,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又向郑某支付6万元,双方履行合同正常,并未发生争议,直至2010年4月。2010年4月起郑某以在法院发生诉讼为由,不再按期支付相关费用,也未支付本金。之后,双方中断联系,下落不明。2011年2月,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偿还典当本金及相关息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件处于公告期间,尚未结案。
郑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与涂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郑某向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郑某向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产证及购房协议并将房产证原件交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该房系郑某于1999年12月20日向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购买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房价款76108.72元。2000年12月8日,郑某取得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096859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2006年11月20日,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设立抵押登记,并于当日取得他项权证书,抵押权利价值叁拾柒万元整。2008年8月20日,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郑某支付房屋抵押借款60000元。
涂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当票;3、房产证复印件2份,涂某主张郑某伪造房产证1份放在家中,证明其对房屋抵押并不知情;4、承诺书1份,内容为:郑某与涂某共有涉案房屋。郑某因个人经营需要于2006年11月20日在涂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叁拾柒万元。郑某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典当全款,取回房屋产权证交涂某保管,有郑某父母为证。今后该房屋转让、出售、典当质押等均需双方同意方可办理,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办理。承诺人:郑某2010年5月19日。郑某父母已阅。5、国务院体改办分配、调整住房合同书及购买原住房郑某收到涂某付款的收条,用以证明抵押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当票、第1份房产证复印件及住房合同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称郑某在办理抵押业务时自称是单身。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涂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承诺书未经郑某确认,不足以证明郑某伪造房产证隐瞒抵押房产借款的事宜。自郑某抵押房产至涂某提起诉讼已逾3年,涂某主张对此并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郑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涂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尽到合同审查义务,抵押权设立有效,缺乏依据。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表明,其未尽到审查义务。首先,对于郑某的婚姻状况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怎样进行的审查,仅凭其当庭陈述就认定郑某是单身,违反常理。其次,涂某提交的国务院体改办分配、调整住房合同书及购买原住房郑某收到涂某付款的收条,均表明抵押房屋是共同财产。再次,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的抵押档案中明确表示郑某的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的姓名、工作单位、电话等基本信息俱全,还有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人员的姓名,这些均证明涉案房屋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抵押时对此视而不见,显属未进行审查而轻率办理,所以对于抵押无效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2、一审判决回避了典当的金额,造成对事实认定的错误。2008年8月20日,郑某再次进行典当,金额为43万元,此次典当为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典当行为、抵押行为因重新设立典当而终止。
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回避了本案中合同的特殊性,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明显错误。
4、郑某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希望法院能够向其核实本案的情况,查明案件事实。
5、涂某与孩子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仅有这一套房屋,如因不当判决将导致母子无家可归的后果,请二审法院予以慎重考虑。
6、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进行房屋典当,理应承担责任。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只有一套住房的不予典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典当关系是基于郑某的借款需求,在郑某可以提供合法的抵押财产并在海淀区建委办理抵押登记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某签署了典当合同,发放了借款,典当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典当手续合法。2、本案一审发生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某取得联系后,郑某称因为涉及到诉讼,之后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息费。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获得任何的借款收益,其才是纠纷的实际受害人。3、我国相关法律对夫妻双方财产处置有明确的规定,应该首先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因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羁押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二审审理期间,涂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郑某和涂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当时郑某办理典当时是已婚,并非未婚。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郑某已婚并不知情。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涂某提交的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二审审理期间,涂某申请法院向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调取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向郑某核实涉案房屋抵押事宜。本院依据涂某的申请向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并就本案所涉情况对郑某进行了询问。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涂某对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和关于郑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和关于郑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关于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中附有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其中记载了郑某的配偶涂某的姓名、身份证号及工作单位)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记载有以女方的工龄九年折算计算房价)。此外,涉案房屋为郑某与涂某婚后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属夫妻共有财产。
2、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三为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配偶),该附件的相关内容为空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就以共有房产进行抵押应履行的手续,以及隐瞒抵押房产存在共有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与客户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全部材料的目录部分记载:“另附:……2、买卖契约、完税证明、购房发票、身份证、户口本、结(离)婚证(复印件)……”
3、本院在二审期间对郑某进行了询问,郑某称:其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累计借款43万元。涉案房屋为其与涂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涂某也付过款。郑某通过在家放置一个假房产证,以真房产证去办理抵押。涂某对涉案房屋抵押情况并不知情,直到2010年5月19日郑某书写承诺书时涂某才知道。此外,郑某称其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时,向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并找人代签了涂某的名字。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时郑某自称是单身,并未向其提供结婚证和户口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郑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的效力认定。
首先,涉案房屋系郑某与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郑某将共同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时,并未经过共有人涂某的同意,且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涂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抵押情况而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的部分无效。
其次,关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意味着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任何查询和注意义务都没有进行,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对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履行一定的查询义务,且未按合同条款和附件的约定以及其办理抵押的相关程序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即要求郑某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等),故本院认为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此外,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涂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终审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020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以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北3号板楼113号房屋抵押的部分无效;
三、驳回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