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15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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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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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965号 |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男,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室。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典当关系并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月综合费率14‰。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当月的综合费用7,000元后将49.3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其丈夫滕**的帐户,被告出具了收到49.3万元的收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向原告还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支付综合费用2.1万元;三、支付违约金468,750元。
被告黄*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公司与黄*及案外人陆**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陆**将名下的上海市**号**室房屋作抵押,由黄倍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月综合费率14‰,逾期还款的,按日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从建设银行汇入账号为**、户名为滕**账户49.3万元。原告持有黄*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元正。”
**公司向陆**开具了当物为**号**室房屋、典当金额为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10月30日止的《当票》,陆**在“当户签章”一栏签名确认。
另查,案外人滕**与黄*系夫妻,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黄*与滕**的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公司自认黄*于2011年1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现在主张的综合费为2010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司与黄*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形成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公司已将49.3万元汇入黄*指定的其丈夫滕**的账户并持有黄*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公司已向黄*交付了49.3万元借款,但**公司主张差额7,000元作为预先扣除的综合费用,该7,0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3万元。**公司自认黄*于2011年1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现主张从借款本金中抵扣,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公司主张黄*支付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借款29.3万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4‰,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3万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综合费用;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6元,减半收取计5,848元(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被告黄*负担4,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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