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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综合费的法律属性及预扣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29日浏览量:来源:浙江典当网作者:佚名

【案例一】

新疆巴因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宇第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回顾】

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赛恩典当公司与恒信伟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2004年1月5日签订三份典当合同,约定由原告赛恩典当公司向被告恒信伟业公司提供当金121万元,利率1%,月综合费率为3%,还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3月27日、2004年7月6日,当期满5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方办理赎当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违约将按当金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由被告将02D1─11号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典当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而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综合费共计2066614元,支付违约金70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赛思典当公司与恒信伟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

2.当表三张和计算表一份;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4.法庭调查笔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和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实双方在合同中就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和利息、综合费用的计算方法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偿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以及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当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信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原告赛恩典当公司当金、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共计2136634元。

本案诉讼费20639.17元,由被告恒信伟业公司负担。

一审作出判决后,被告恒信伟业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信伟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赛恩典当公司向其支付当金数额有误。赛恩典当公司向其支付当金时不应预扣综合费,而应向其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当金,并且以其收到的数额为依据来计算利息和综合费。赛恩典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赛恩典当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在支付当金的同时预扣综合费,并且明确约定了以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为依据计算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赛恩典当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恒信伟业未按约定办理赎当、履行付款的义务,恒信伟业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恒信伟业公司因以上三份典当合同以其全部资产包括其所有的02D1-11号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当物,提供给赛恩典当公司,用以担保当金的偿付。典当合同到期后,因恒信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金本金、利息和综合费而引起诉讼。赛恩典当公司要求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共计2066614元,支付违约金70020元,合计2136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确认:赛恩典当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2004年1月5日出具了三份《当金支付凭证》,证明其给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共计121万元,从中扣除预收综合费共计217800元。恒信伟业公司实际收到赛思典当公司支付的当金9922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赛恩典当公司与恒信伟业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赛恩典当公司依合同先后向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121万元,预收综合费217800元,恒信伟业公司收到992200元。因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预扣综合费,赛恩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217800元的行为应属合法。恒信伟业公司收到992200元,虽然与当金121万元有差额,但该数额系赛恩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和恒信伟业公司支付综合费两个不同关系中相互支付资金抵销后的数字,该992200元并非当金,故合同到期后收取综合费、利息仍应按121万元为基数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赛恩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典当期满后,恒信伟业公司未履行赎当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

综上,恒信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3.17元,由恒信伟业公司负担。

【案例二】

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会华、黄建梅典当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会华、黄建梅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臧峻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滨、人民陪审员陈小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华、黄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长安小区13—204室房地产进行抵押典当,由原告提供当金2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11日,并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7%,月利率为6‰,如逾期赎当,每日按当金的0.5‰增收滞纳金,典当期限届满后五天内,既不赎当与续当的视为绝当。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与诉讼费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当金,但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不赎当与续当,已成绝当。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归还当金6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4万元,支付综合服务费26460元、利息5880元、滞纳金30000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之后的综合服务费、利息、滞纳金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08340元;二、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2、当票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4、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三份;5、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李会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建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会华、黄建梅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长安小区13幢204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典当,由原告提供当金2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6‰,典当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11日,并约定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典当金额的2.7%,当期超过十五日以上而不满月的,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按满月计收。典当期限届满后五天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按有关规定处置房地产,以此抵偿典当行的典当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逾期赎当,每日按当金的0.5‰增收滞纳金。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的代理费等。当日,原告开具了当票,向被告提供当金20万元,并收取了综合费108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当金189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归还当金60000元及2008年4月11日前相应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会华与被告黄建梅系夫妻关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当金后,被告即负有依约支付当金本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也不按约定支付当金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当金时,预先扣除了当金的综合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取得的当金数额归还当金,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由于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长安小区13幢204室房屋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华、黄建梅给付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29200元,利息5426.4元、综合服务费34635.6元、滞纳金22080元(均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合计197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8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7%,滞纳金按每日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长安小区13幢2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李会华、黄建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案例评析】

在新疆巴因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预扣综合费,赛恩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217800元的行为应属合法。恒信伟业公司收到992200元,虽然与当金121万元有差额,但该数额系赛恩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和恒信伟业公司支付综合费两个不同关系中相互支付资金抵销后的数字,该992200元并非当金,故合同到期后收取综合费、利息仍应按121万元为基数计算”,而在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会华、黄建梅典当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当金时,预先扣除了当金的综合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取得的当金数额归还当金,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可见两审理法院对典当行预扣综合费的效力问题看法不一。本文拟围绕本问题展开论述:

一、“综合费用”概念历史沿革

1、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典当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可见当时人民银行尚未将典当行收取费用的性质界定为“综合费用”,而是使用了“费用”概念,并列举这些费用包含服务费、保管费、保险费等一系列可能在典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规定了这些费用的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价的一定比例。

2、2002年12月31日,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