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综合费的法律属性及预扣法律效力(2)
3、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继续沿用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
二、导致两审理法院认识不统一的原因
1、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残余
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综合费用”的概念,但是第三十三条将“费用”的组成规定为“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而没有区分费用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费用”不仅包括服务费等间接费用,还包括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正是由于这一规定,使得相当多的人民法院以及典当行均认为“综合费用”在包含服务费、管理费等间接费用之外,还包括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或者将综合费用直接等同于保管、保险费等直接费用。
这一错误认识,将直接导致如下两个方面的认识风险:
①既然综合费用本身即包含了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那么当户即不应在综合费用之外还要支付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
按照此种观点,在典当行需要委托第三人对当物进行保管的情形下,如某些现货质押需要仓储企业代为保管情形,因综合费用中已包含保管费,此时的典当行委托第三人保管所产生的保管费则应由典当行自行承担。在典当行自己保管当物时,更不能再主张保管费,即使典当行与当户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保管费由当户另行支付,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因综合费用中已包含保管费,再要当户另行支付明显属于重复支付。
如刘梦奇与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0号)中,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停车费2000元的答辩意见,《典当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被上诉人签发的当票亦注明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取综合费用以外,再行主张收取停车保管费缺乏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②保管费、保险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额度实报实销,而不是固定的费率,并且典当期限届满后(尤其是绝当后),只要未实际发生保管、保险费等直接费用,自无再支持收取综合费的必要。如果典当行事先未能与当户约定保管费用,人民法院及当户有理由认为保管是无偿的。
从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开始,不但确立了“综合费用”概念,而且将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从“综合费用”中剔除了出来。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对综合费用的定义是“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也是这一定义。但是仍然有相对多的一部分人对“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认识错误,继续持有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过时的观点。
2、是否可以预扣综合费,三部部门规章均未明确
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仅明确利息不可预扣,但均未明确综合费用是否可以预扣,致使实践中认识不统一。
3、与典当行及当户未事先明确约定预扣综合费也有一定原因
针对法律对此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一些典当行认为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借款的行业惯例,无须另行约定,在合同中也没有对此做出特别的规定。
事实上,在这里典当行并没有正确理解《合同法》使用的是概念是“交易惯例”,这种“交易惯例”的形成是交易人之间反复交易所遵循的一些交易条件、方式等,但是典当行面临的是不特定的单一的当户,他们与典当行之间并不经常发生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无法让外界识别他们之间存在所谓的“交易惯例”,更难谈得上认定这种“交易惯例”的效力。实践中,对于“行业惯例”,交易人基本上都应通过格式条款或在交易文书中通过单方“声明”的方式使交易的相对方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才有可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受许多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典当行与当户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很容易使得一些受传统观念影响的意见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
4、全国统一当票背面“典当须知”将典当综合费用与保管费混为一谈。
全国统一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第三条的内容是:“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赎当时发还当物,收回当金并计收利息,利息不得预扣。当期不足5日按5日收取利息和费用”,明显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自己就将典当综合费用与保管费等直接费用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对于综合费用的属性、收取方式等的差异性认识,使得典当行在从事典当业务过程中,也面临了一个由于法律不明确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对综合费用的相关问题以及法律风险有充分认识,下文就对此进行分析。
三、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
综合费用具有何种法律属性,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来定性:
1、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
综合费用是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首次创设的一个概念和制度,它仅适用于典当行业,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一项费用。在之后的商务部的《典当管理办法》中承继了这个概念,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而在其他借贷法律关系中并无这一概念和制度,由此可见,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一项制度,应当将其置于典当法律关系中进行考量,而不是把综合费与其他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等同的简单理解,将其与有没有提供保管、管理等实质性的服务为标准进行认定,而应当结合当物的属性、实际的必要性、可能性、典当行业从事借贷业务的风险等特点以及利益的相互平衡相结合进行评价。
2、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范畴
综合费用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利息”等孳息的范畴。“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即以有体物或无形财产供他人用益而获得的收入,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利息产生于本金的用益权益,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而综合费用它本身的定位就非常明确,属于“费用”范畴,即典当行就典当业务的进行所付出的劳务等的费用,与本金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益无关。
3、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间接费用
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即对于当物进行保管、办理保险等事务的直接费用,故其处理方法应该是按照实际发生的额度实报实销,除非交易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包干使用,方可能按照固定的费率来收取。而不论是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还是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对综合费率的确定都是一个比率,虽然这种比率可以在规定的最高比率范围内向下浮动,但是不管怎么说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最终的综合费率都是一个固定的比率,这也表明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应属于因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所产生的间接费用范畴。
由此观之,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中典当行就典当业务的进行过程中所付出的服务、管理的劳务的对价,而不是基于本金在借用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也不是对当物进行保险、保管等支出的直接费用,故其本质上是劳务费用,其不适用利息不得预先收取的规则,也不能适用关于保险等费用依据实际支出方可要求支付的规则。
四、风险防控方法
1、鉴于现行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仅是一部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低下,依法不能在民事审判中进行援引,并且实践中经常性的将“综合费用”与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混为一谈,因此有必要在《典当借款合同》中通过双方意思自治的方式界定“综合费用”的概念,并将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剔除在外。
我们制作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对“综合费用”的定义是:“综合费用”指乙方提供典当管理和服务应当收取的费用,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保险费、保管费等直接费用。
2、需要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应与当户明确约定,对于仅预扣部分综合费用的,剩余期间的综合费用的支付方式应与当户明确约定。
我们制作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对此设计的条款如下(截取):
6.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月利率为%,合计为%,以第三条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算。
6.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月综合费大写元。
6.4若乙方仅一次性扣除部分月综合费,对于剩余月份的综合费,甲方应在当月利息支付日与利息同时支付。
6.5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利息和综合费的支付方式同6.3、6.4款。
6.6乙方按照第十一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已预扣的综合费不予退还。
3、同时还要明确合同项下的所有直接费用均由当户承担。
我们制作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对此设计的条款如下:
12.8甲方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登记、保管、过户、公证等费用。
4、在人民法院不支持预扣综合费用的地区,需要达到预扣综合费效果的,可通过由当户签署相关收款确认文书等的方式予以处理。
此种方式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作用:首先,解决当票不具有收款收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二,对于预扣的利息、综合费情形,也可以通过以当户确认收到现金的方式予以处理,证明典当行全额发放了当金。
5、将全国统一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第三条中的“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修改为“综合费用包括服务、管理费用”。
6、“综合费用”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不要试图以其他任何概念如“服务费”、“管理费”、“费用”等代替“综合费用”的概念,这些概念均不能取代“综合费用”。
五、案例分析
在新疆巴因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在支付当金的同时预扣综合费,并且明确约定了以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为依据计算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并且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对于费用可以约定预先扣除,更为重要的是综合费用不属于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而属于管理、服务等间接费用,事先约定扣除并不违反其属于间接费用的法律属性。
而在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会华、黄建梅典当纠纷一案,审理法院混淆了综合费用与孳息概念,最终以“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当金时,预先扣除了当金的综合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而未予支持其效力,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典当行未与当户事先明确约定预扣综合费用存在一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