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案例 >> 财产权利 >> 浏览文章

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最高额财产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5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2017)最高法民申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常通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烨,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8号105。
 
  负责人:王富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双,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日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莳芳,男,汉族,1949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美芬,女,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常通高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莳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勇,男,汉族,1961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常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485号。
 
  法定代表人:蒋莳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巢湖常通柴油机有限公司(简称常通柴油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简称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莳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美芬,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常通高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常通重工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常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常通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通柴油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常通柴油机公司未签订案涉《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落款处常通柴油机公司章印系伪造的公司印章所盖,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常通柴油机公司已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常通柴油机公司曾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印章的真伪和章印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未获准许。2.《保证合同》上的日期是打印的,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签署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缺乏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应是2012年10月15日常通柴油机公司股权结构变更后,蒋莳芳与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恶意串通,假借常通柴油机公司名义签订的。(二)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合同》有效错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典当行先行取得当物的质押权或者抵押权。本案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向蒋莳芳提供1000万元借款前,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案涉股权出质登记,故《补充合同》不具备典当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应当认定无效。(三)即便《保证合同》有效,280万元借款的最后一次续当时间是2013年3月2日,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后形成时间,保证人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常通柴油机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常通柴油机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及相关材料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及案涉印章是伪造的。(二)常通柴油机公司出具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手写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与《保证合同》签署日期吻合,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保证合同》上打印的签署日期的真实性。(三)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向蒋莳芳提供的借款有足额的股权质押作为担保,并未发放信用贷款,《最高额财产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请求驳回常通柴油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常通柴油机公司为蒋莳芳向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借款1280万元提供担保,常通柴油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莳芳在落款处签名,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提供了同意担保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故二审法院认定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系常通柴油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常通柴油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常通柴油机公司虽提出《保证合同》上常通柴油机公司章印系伪造的公司印章所盖,蒋莳芳与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合同》上2012年8月10日的日期虽然是打印的,但与常通柴油机公司出具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手写落款日期一样,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保证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亦无不当。常通柴油机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是2012年10月15日常通柴油机公司股权结构变更后,蒋莳芳假借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关于鉴定案涉印章真伪及章印形成时间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二)案涉《补充合同》是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与蒋莳芳为了将《最高额财产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最高300万元变更为最高1300万元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依据《补充合同》在原借款280万元基础上,又增加1000万元借款给蒋莳芳。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及给付1000万元借款前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常通重工公司3846.85万股股权(股权原价3846.85万元)一直处于质押状态,质押的金额能够涵盖新增的1000万元借款。虽然双方于2012年6月4日注销了股权质押登记,但同时又依据《补充合同》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且质押股权数额、质权人等均相同,故二审法院认定该质押登记并非新的股权质押登记,而是原股权质押登记的更替,并据此认定新增1000万元借款并非发放信用贷款,《补充合同》有效,并无不妥。常通柴油机公司主张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新增借款1000万元给蒋莳芳前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系发放信用贷款,《补充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指当金当期或续当期届满。由此可见,常通柴油机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认可债权人与债务人典当到期后的续当行为,同意为续当债权提供担保。案涉28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20日,续当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再保典当常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该280万元借款未超出保证期间,并判令常通柴油机公司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常通柴油机公司提出的该280万元借款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形成期间,其对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常通柴油机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巢湖常通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毛宜全
 
  审 判 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佳钦
 
  书 记 员  吕 倩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第三方支付加速洗牌 互联网银行卡牌照热炒到8.5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