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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州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典当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7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3执异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黄涛,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赛,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西九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郊区乡山下村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7823803E。
 
  法定代表人:汪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陶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7480436G。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波,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本院在执行江西九州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冠公司)、黄波、黄涛典当纠纷仲裁一案中,黄涛申请不予执行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萍仲裁字第3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涛称,萍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极大损害了黄涛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6)萍仲裁字第35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萍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既没有通知黄涛,也没有向黄涛送达案件材料,导致黄涛不知晓仲裁事项,未行使组庭权利和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未参加仲裁。2.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萍仲裁字第35号裁决后,并未向黄涛送达裁决书。
 
  九州公司答辩称,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涛的申请。1.仲裁委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同时,电话联系过黄涛,向黄涛发送过短信。黄波与黄涛是同胞兄弟,都是黄冠公司的股东,两人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相同,证明黄波、黄涛是同住亲属,仲裁委员会将法律文书交由黄波签收符合法律规定。2.开庭通知、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均由黄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签收。虽然李强勇的授权委托书没有黄波、黄涛的签名,但之后黄波参加庭审,可以证明李强勇代黄涛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有效。作出裁决后,仲裁委已经将裁决书送达到黄冠公司。3.黄涛消极对待仲裁程序,不出庭、不行使权利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仲裁程序无关。
 
  申请人黄涛、被申请人九州公司,以及被执行人黄冠公司、黄波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萍乡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6)萍仲裁字第35号仲裁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审批表、典当合同、借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受案送达证、出席通知书、组庭通知书、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萍乡仲裁委员会提交文书送达情况说明两份,提出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已电话通知黄涛前来领取法律文书,黄涛称其在外地,要求将法律文书交给其胞兄黄波以及黄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黄冠公司、黄波、黄涛的仲裁裁决书已经通过邮寄方式送至黄冠公司。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九州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明黄波、黄涛分别将其持有的黄冠公司各1000万元股权出质给九州公司,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黄涛向九州公司出具委托函,称其因公在北京出差,委托何爱林办理签署黄冠公司典当借款合同。同日,九州公司与黄冠公司、黄波、黄涛签订典当合同,约定黄冠公司向九州公司借款400万元,黄波、黄涛以黄冠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作为典当物。典当合同由何爱林代替黄涛签字。典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向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6年1月8日,九州公司与黄冠公司、黄波、黄涛签订典当余额对账函,确认黄冠公司欠借款本金340万元,服务费、利息13.3万元。九州公司、黄冠公司、黄波、经办人何爱林分别在对账函上签章。2016年10月31日,九州公司向萍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10日,萍乡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九州公司与黄冠公司、黄波、黄涛典当纠纷申请仲裁一案。2016年12月12日,黄冠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萍乡仲裁委员会在办案过程中,电话通知黄涛前来领取仲裁案件相关法律文书,但黄涛并未领取。黄波代替黄涛签收了萍乡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书、仲裁规则等法律文书,黄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代替黄涛签收了组庭通知书和出席通知书。九州公司、黄冠公司、黄波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萍乡仲裁委员会遂依法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该案在2016年12月13日和2017年1月5日开庭审理,李强勇、黄波到庭参加庭审,黄涛缺席庭审。2017年4月30日,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萍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将送达给黄涛的裁定书邮寄至黄冠公司。该邮件2017年5月18日投递成功,由黄冠公司门卫签收。(2016)萍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1.黄冠公司支付典当借款本金340万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1361673.83元,合计4761673.82元给九州公司;2.黄冠公司应从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典当借款本金340万元的月2.75%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给九州公司;3.黄冠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九州公司;4.黄冠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给九州公司;5.驳回黄冠公司的仲裁申请;6.仲裁费42687元,由九州公司承担687元,黄冠公司、黄波、黄涛承担4.2万元,反请求仲裁费由黄冠公司、黄波、黄涛承担。综上,黄冠公司应支付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综合费用等合计4983673.82元给九州公司,此款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黄冠公司应从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典当借款本金340万元的月2.75%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给九州公司。黄波、黄涛以其出质的黄冠公司股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萍乡仲裁委员会出具生效证明书,证明(2016)萍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已于2017年5月18日送达生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分别为九州公司、农行湘东支行的两案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0日对黄涛作出执行笔录,责令其报告财产,询问其拍卖黄冠公司股权和名下房产的意见。黄涛表示其长期在北京工作,在北京没有房产,对本院拍卖其在萍乡的房产没有意见,表示债务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九州公司与黄冠公司、黄波、黄涛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萍乡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九州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萍乡仲裁委员会在办理九州公司与黄冠公司、黄波、黄涛典当纠纷仲裁一案中,以电话形式通知了黄涛有关仲裁案件的事项,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仲裁中,案件的借款主体黄冠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人黄波均到庭参与审理。萍乡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当事人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典当余额对账函及其他证据作出裁决,黄波、黄涛以典当质押的公司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九州公司、黄冠公司、黄波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萍乡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符合法定程序。虽然黄涛缺席庭审,但萍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并无不当,黄涛缺席仲裁并未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并且黄涛对本院评估、拍卖其股权未提出意见,可以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萍乡仲裁委员会没有及时记录与黄涛的通话内容,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该送达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萍乡仲裁委员会(2016)萍仲裁字第35号案件的裁决程序合法。黄涛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涛不予执行萍乡仲裁委员会(2016)萍仲裁字第3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烨红
 
  审 判 员 易 磊
 
  审 判 员 康 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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