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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焦作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合同(2013)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27日浏览量: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王某与焦作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纠纷应为股票质押贷款合同纠纷,一、二审定性为典当纠纷错误,且某典当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本案贷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


  (二)某典当公司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63035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预扣除的应当按照实扣除额返还借款人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预扣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或将其变通抵偿本金;且其中5万元借款系虚构,某典当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该5万元,一、二审对该5万元予以认定,并判决王某返还不当。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某典当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一、二审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典当纠纷正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月费率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即便某典当公司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行为,也应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二)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三份当票,均有王某本人签字认可,且王某在诉讼中对上述合同及当票均未提出异议,并在上述款项到期后续当和支付利息,其申请再审主张其中5万元借款系虚构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偿还的借款数额中已经扣减了借款时预扣的综合费用。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又在当票上签字,且借期届满后,王某又多次在续当手续上签字进行续当,故一、二审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典当纠纷并无不当。虽然双方之间以股票质押借款超出了某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但一、二审鉴于该行为属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亦无不当。


  本案中的当票及续当手续上均有王某的签字,且借款合同、当票及续当手续均载明借款为三笔,分别为5万元、7万元和10万元,借款总额为22万元。王某主张其中5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但其对将包括该5万元借款在内的22万元借款一并进行续当的事实,做不出合理解释,


  一、二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该5万元已经出借,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的规定。王某关于“某典当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该5万元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鉴于某典当公司在出借款项时预扣综合费用没有依据,而认为王某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在判决其偿还借款时已将某典当公司预扣的综合费用从借款总额中扣减,故王某关于“预扣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或将其变通抵偿本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