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 >> 典当案例 >> 房产典当 >> 浏览文章

武汉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杨明、许彬彬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年02月26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66号
 
  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胜利街168号扶轮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杨明。
 
  被告许彬彬。
 
  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鼎典当公司)与被告李杨明、许彬彬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珍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凤玲、石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李杨明、许彬彬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明、许彬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鼎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公司与李杨明、许彬彬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四份,约定:李杨明、许彬彬自愿以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32号,2幢1层114号、115号、116号,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32号1幢1层104号,105号,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32号1幢2层多套房,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32号2幢2层多套房产的全部产权作为典当物向我公司借款。典当金额为1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6个月,月综合费率为1.6%,月利率为0.4%,李杨明、许彬彬须按月向我公司缴清综合费和利息,否则按所欠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0.04%加收罚息,李杨明、许彬彬借款逾期,我公司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1%加收罚息。同时,双方还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四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李杨明、许彬彬的指示,我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将全部当金支付给李杨明、许彬彬。借款到期后,李杨明、许彬彬既未依约还款、支付相关典当综合费和利息,也未按照约定在限定期限内续当或赎当。续当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续当或赎当,其行为已构成绝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杨明、许彬彬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典当综合费和利息1,440,000元;2、李杨明、许彬彬支付绝当期内(5天)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共计48,000元;3、李杨明、许彬彬支付罚息3,640,000元(以12,000,000元+1,440,000元+48,000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日止,其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李杨明、许彬彬承担。
 
  被告李杨明、许彬彬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当户(借款人)李杨明、许彬彬(甲方)与典当公司(贷款人)泓鼎典当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泓房借字2014第00052号),约定:甲方自愿以位于咸安区银泉大道32号2幢1层114号、2幢1层115号、2幢1层116号建筑面积共301.10㎡的房屋的全部产权和37.69㎡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向乙方典当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该房地产为本合同约定债权之担保,甲方与乙方应就担保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金额(简称当金)为3,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每满30日为一个月,甲方若需续当(即展期),必须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提前5日取得乙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典当月综合费率为1.6%、月利率为0.4%,合计为2%,即60,000元,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计算,甲方必须按月向乙方缴清综合费和利息,否则按所欠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万分之四加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付清综合费、偿清当金,甲方借款逾期,乙方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1%加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5日,甲方既不赎当(即清偿当金本息和综合费)又不续当(即办理展期手续)的为绝当,自绝当日起至甲方所欠当金及综合费全部偿还给乙方之日止,无论是诉讼或非诉讼的原因导致的,甲方均应按息费标准和所欠当金承担该期间内当金的利息、综合费和罚息;典当金额、期限、利率及费率上如与当票记载不一致的,以当票的约定为准;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均属违约,按当金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向乙方缴清利息、综合费、偿清当金、缴清罚息。
 
  同日,当户(抵押人)李杨明(甲方)与典当公司(抵押权人)泓鼎典当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泓房抵字2014第00052号),约定:甲方自愿以位于咸安区银泉大道32号2幢1层114号、2幢1层115号、2幢1层116号建筑面积共301.10㎡的房屋的全部产权和37.69㎡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乙方典当,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该房产为抵押物为主合同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等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有绝当、未按月按时足额支付典当月综合费和月当金利息等情形,甲方及其共有人无条件地授权乙方全权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该房地产,或以估价金额向乙方转让该房地产。
 
  同日,李杨明、许彬彬还与泓鼎典当公司签订了另外三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三份《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李杨明、许彬彬分别以座落于咸安区银泉大道32号1幢1层104号、1幢1层105号建筑面积207.84㎡的房屋的全部产权和23.77㎡土地使用权;咸安区银泉大道32号1幢2层多套号,建筑面积共525.67㎡的房屋的全部产权和60.13㎡土地使用权;咸安区银泉大道32号2幢2层多套号,建筑面积共622.6㎡的房屋的全部产权和77.93㎡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向泓鼎典当公司典当借款。四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除当物、抵押物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上述房屋均系李杨明、许彬彬共同共有。2014年3月2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25日,李杨明、许彬彬向泓鼎典当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泓鼎典当公司将借款12,000,000元直接支付至刘顺清账户。随后泓鼎典当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向刘顺清账户转账5,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转账2,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5,000,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李杨明、许彬彬未续当或赎当,亦未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等,故泓鼎典当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泓鼎典当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委托付款函》、《房屋他项权证》、《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李杨明、许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泓鼎典当公司与李杨明、许彬彬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泓鼎典当公司向李杨明、许彬彬支付了当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杨明、许彬彬取得当金后未依约支付典当综合费及利息。现《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于2014年11月29日届满,李杨明、许彬彬在当期届满后未赎当亦未续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的规定,已形成绝当,绝当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1.6%、月利率为0.4%,符合法律规定,泓鼎典当公司要求李杨明、许彬彬支付当期内六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综合费及利息12,000,000元×2%×6个月=1,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期5天(即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典当综合费和利息为12,000,000元×2%÷30天×5天=40,000元,泓鼎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李杨明、许彬彬应向鼎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但李杨明、许彬彬未依约还款。依《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逾期,泓鼎典当公司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1%加收罚息,现泓鼎典当公司主张以13,488,000元(12,000,000元+1,440,000元+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0.1%计收罚息,该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逾期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李杨明、许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明、许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本金12,000,000元;
 
  二、被告李杨明、许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1,440,000元;
 
  三、被告李杨明、许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40,000元;
 
  四、被告李杨明、许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68元、邮寄费80元,共计124,648元,由被告李杨明、许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代媛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科普丨祖母绿的分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