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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12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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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经营需要到我公司处办理房产抵押典当业务。2012年5月14日,我公司与张某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常州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某名园某幢乙单元某室抵押给我公司,最高借款金额为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5月16日,我公司为张某出具当票,当金为8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月费率为2.5%,月利率为0.5%,当金扣除2万元后实际支付78万元。张某于当期到期后又续当一次,续当期限为30天,至2012年7月14日。张某综合费及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5日至今,张某一直未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也未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某偿付当金80万元、综合费275333元及利息47253元(综合费、当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1122586元;二、我公司对张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一审辩称:一、我与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之间非典当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双方间典当法律关系无效,产生的损失由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方)以其享有完全产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甲方),向甲方借款;抵押房产坐落于常州市某名园某幢乙单元某室,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08第0275989号;在上述房产抵押前提下,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甲方可向乙方提供的最高借款金额为80万元,乙方可以申请开具一张或多张当票,具体金额、利率、综合费率以当票(含续当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费率、当期(或续当当期)以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为准,但当期、续当当期最多为12个月(自当票开具时间起算);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甲方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2年5月16日,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320108954X的当票,当票标明当户名称为张某,当物为某名园某幢乙单元某室,典当金额为80万元,综合费用为2万元,实付金额为78万元,典当期限由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月费率为2.5%,月利率0.5%;当票当户签章栏为张某签名。同日,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向张某支付当金共计78万元。同日,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张某就坐落于常州市某名园某幢乙单元某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续当凭证一张,标明当户名称为张某,原典当金额为8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为2万元,应付上期利息为400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为24000元,续当期限由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月费率为2.5%,月利率0.5%。


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张某委托常州新大陆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落座于常州市新北区某名园某幢乙单元某室房产进行估价,经估价,该房产抵押价值为人民币97.6万元。


一审中,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确认张某已经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共计44000元(含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编号为320108954X的当票中已预扣的综合费2万元),且不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结欠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综合费用及利息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由债权人提供借款,债务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的,该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本案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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