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 >> 典当案例 >> 房产典当 >> 浏览文章

兰州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房产典当纠纷案(2019年)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31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璟,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阁,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甘肃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斌,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雁花园**楼****。


原审被告:何晓娟,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璟,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原审被告:林文建,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璟,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原审被告:郭铼保,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璟,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原审被告:临夏县土门关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马集镇


法定代表人:马有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发,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典当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斌、何晓娟、林文建、郭铼保、临夏县土门关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门关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9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一)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5项“2009年10月14日,诚信典当公司向天誉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2009年10月19日诚信典当公司向天誉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的认定是在没有相关合同、出具的欠条、借条等其他凭证,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都没有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诚信典当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未进行有效分析说明,二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存在前后矛盾,数字不一致的情形下(“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编号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600万元为基础扣减天誉公司已归还的部分,其原因在于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中所载借款金额中既包含有前述编号8、9、10号的三份合同中未偿还的本金、利息238.5万元也涵盖了新产生的借款项361.5万元”,但是在其后的计算过程中却又认定借款金额为606.75万元),二审只是套用了一审法院认为的部分,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三)一、二审法院对计算借款利息截止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8月16日天誉公司与诚信典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转化为股权转让问题,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截止2010年8月16日。同时在2010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赵斌因诚信典当公司以上述协议欺诈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导致天誉公司运营瘫痪,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后被法院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但是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审查,二审法院也未对这一争议焦点进行有效的论述说明。二、天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誉公司与诚信典当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业务且存在“以新还旧,以贷还新”的情形,并且认定以600万元为基础扣减天誉公司已归还的部分,但是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远小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对前期借款利息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但一、二审法院以年利率36%的利息计算了前期借款的本金,导致与天誉公司的实际借款本金不一致,加大了天誉公司借款本金基数。综上,天誉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审或改判;2.由诚信典当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诚信典当公司辩称,一、本案需了解天誉公司借款的背景,其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天誉公司和赵斌月利率高达16%的非法集资以及用于土门关水电站拖欠的巨额经营建设工程款。二、本案涉及的借款630万元形成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共三笔,合计225万元,约定月利率5%,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调整,按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的利息。第二阶段形成的600万元借款本金,第一次100万元,其中包含81.5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的现金以及第一阶段225万元形成的利息13.5万元;第二笔500万元,其中包含175万元银行转账,加上折抵未还的本金225万元以及支付现金100万元。第三阶段向赵斌发放现金30万元,该30万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天誉公司所述偿还的利息。三、由于天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斌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一直调解未果,从2011年10月至今土门关水电站43%的股份一直没有进行变更,即《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实质上没有履行,因此不存在所谓债务转化的时候,也不存在中断借款利息计算时间的事实。四、对于侦查机关从赵斌处追缴的534940元,是赵斌骗取股权转让费700万元的一部分,而不是本案借贷关系630万元的一部分,因此不能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也要求另案处理。


赵斌、何晓娟、林文建、郭铼保均述称,同意天誉公司的再审意见。


土门关水电站述称,土门关水电站不是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土门关水电站有五名股东,从未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土门关水电站建设资金系2007年除赵斌外其他四名股东投资500万元、银行贷款2000万元进行建设,未使用过本案所涉借款,因此本案与土门关水电站无关。


诚信典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誉公司等六被告向诚信典当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85万元及逾期利息6377000元(2010年4月至2016年11月,月利率2%)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天誉公司等六被告向诚信典当公司连带返还首付款6465060元及利息损失1749418.06元(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基准年利率4.32%)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天誉公司等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赵斌在担任天誉公司及土门关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解决土门关水电站的经营资金问题为由,向诚信典当公司协商借款,经双方多次磋商后,天誉公司先后与诚信典当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具体为:1.2009年4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兰诚典字第00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5%;2.2009年6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兰诚典字第00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5%;3.2009年6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兰诚典字第01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5%。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诚信典当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天誉公司亦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天誉公司欲再向诚信典当公司借款,双方遂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无编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前述编号为8、9、10号的三份合同中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计238.5万元及本次合同产生的新借款项361.5万元汇总后在该合同中约定为借款本金600万元,月利率5%。同时,为保证天誉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还款义务,担保人王文卓(已被判刑)私自以其所在工作单位的名义违规向诚信典当公司出具了保函。2010年8月16日,天誉公司又与诚信典当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天誉公司将其所持土门关水电站100%股权作价5200万元转让给诚信典当公司。诚信典当公司在向天誉公司支付了首付转让款700万元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派员前往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工商局办理土门关水电站的股权变更具体事宜时,获悉土门关水电站的工商档案登记中显示尚有其他四名股东,且天誉公司所持土门关水电站股权为43%,该股权转让变更手续遂因未取得其他四名股东的同意而未果。嗣后,诚信典当公司以赵斌在上述借款及股权转让事宜中存在诈骗为由,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兰州中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甘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斌犯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时,王文卓被另案处理,且被判处在其刑事诉讼案件中向诚信典当公司赔偿245万元及被公安机关追缴534940元,该部分赔偿款,诚信典当公司已实际受领,现其以经济损失未全部获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天誉公司经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1994年3月7日,截止本案诉讼,其企业状态为开业,现依法登记的股东为赵斌(持股比例92.5%)、何晓娟(持股比例10%,笔误,实际为2.5%),林文建(持股比例10%,笔误,实际为2.5%)、郭铼保(持股比例2.5%)。土门关水电站经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1998年7月8日,截止本案诉讼,其企业状态为开业,现依法登记的股东为马有苏(持股比例21%)、马福录(持股比例20%)、宗世杰(持股比例10%)、宗有祥(持股比例6%),天誉公司(持股比例43%)。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诚信典当公司借款本金361.75万元、利息5709650元。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诚信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49元,诚信典当公司诉请标的额18441478.1元,未获支持诉请标的额9114328.06元,占总标的额的49%,诚信典当公司应承担支持部分标的额的诉讼费65460元,天誉公司承担剩余的诉讼费66989元。


天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确认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3.判令中国工商银行兰州住房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住建支行)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诚信典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并对该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天誉公司所称合同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院二审期间,经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往来账目情况,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款项及利息计算均予以认可。关于天誉公司主张2009年10月14日诚信典当公司向天誉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及2009年10月19日诚信典当公司向天誉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两笔款项无相关凭据予以佐证的问题,因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编号《借款合同》中所载600万元借款金额既包含前述编号为8、9、10号的三份合同中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计238.5万元,也涵盖了新产生的借款361.5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因包含了2009年10月14日诚信典当公司向天誉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及2009年10月19日诚信典当公司向天誉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才构成了总数为600万元的借款金额,且该事实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赵斌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19日向诚信典当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张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前述5万元和100万元确已支付,因此对天誉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誉公司诉称本案程序方面,应追加工行住建支行参加诉讼的主张,因一审诚信典当公司并未列其作为被告,该行为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支行不属于必要的诉讼主体,天誉公司要求追加该支行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该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90元,由天誉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26日天誉公司向诚信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由赵斌出具借条一张,加盖天誉公司印章,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均未进行约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天誉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1.天誉公司提出2009年10月14日无编号600万元借款合同中,现金支付5万元及100万元两笔款项无相关凭据予以佐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编号《借款合同》中所载600万元借款金额既包含前述编号为8、9、10号的三份借款合同中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计238.5万元,也涵盖了新产生的借款361.5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就包含在361.5万元的新借款项中,2009年10月14日、10月19日诚信典当公司向天誉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及100万元,才构成了总数为600万元的借款金额。同时,根据兰州中院(2016)甘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斌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19日向诚信典当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张借条的事实,及该刑事判决书中王文卓的供述:赵斌在诚信典当公司借款600万元是其私自以单位名义提供的担保,赵斌给了45万元的好处费;赵斌的供述:其从诚信典当公司借款200多万元,后来又借款600万元,将前面的借款连本带利还清了,虽然借了600万元,但是除了归还诚信典当公司以前的借款200多万元及利息外,还给了王文卓45万元的担保费,实际拿到手的只有300多万元。以上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前述5万元和100万元确已支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天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2.天誉公司提出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前三份《借款合同》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人对于已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而对于已付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并不能主张返还,据此一、二审法院对前三份《借款合同》的已付利息进行了调整,对于已付利息45.75万元,在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后,对于超付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09年10月14日天誉公司应付利息合计为36万元,天誉公司超付利息为9.75万元(45.75万元-36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天誉公司所欠225万元借款的本金应当核算为215.25万元(225万元-9.75万元)。上述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并不存在《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天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另对于天誉公司提出8号借款合同中存在10万元“砍头息”的问题,对此诚信典当公司并不认可,天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二审法院对天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天誉公司提出2010年3月26日借款30万元,系用于偿还60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30万元借款有赵斌向诚信典当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30万元系用于偿还60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一、二审法院对天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案涉借款本金合计为606.75万元〔576.75万元(215.25万元+361.5万元)+30万元〕。同时,根据兰州中院(2016)甘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王文卓在刑事案件中已向诚信典当公司退赔245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上述606.75万元中予以扣减,故天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361.75万元(606.75万元-245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正确,天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尚欠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606.75万元中的576.7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诚信典当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允许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3月26日借款3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上述30万元借款诚信典当公司主张天誉公司支付从2010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双方可以补充约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该3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还款之日起计算,即诚信典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应当视为天誉公司对上述借款已经逾期,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诚信典当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因此对于案涉借款606.75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当分别核算,而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借款606.75万元的逾期利息均从2010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核算如下:1.576.75万元从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王文卓赔偿245万元的时间)期间的应付利息为69.21万元(576.75万元×月利率2%×6个月),天誉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30万元应予扣减,故该期间的利息为39.21万元(69.21万元-30万元);331.75万元(576.75万元-245万元)从2010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应付利息为484.355万元(331.75万元×月利率2%×73个月);以上利息合计523.565万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2.3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天誉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对计算借款利息截止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8月16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就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一审法院已释明诚信典当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处理。天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被《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所转化,变成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认为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2010年8月16日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赵斌被刑事拘留,虽与诚信典当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关,但赵斌是否涉嫌犯罪,天誉公司是否因赵斌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减轻或者免除天誉公司所应承担的给付利息义务。一、二审法院对计算借款利息截止日的认定正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天誉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51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州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1.75万元、利息523.565万元,并给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州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兰州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49元,由兰州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865元,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3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90元,由兰州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90元,由甘肃天誉工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