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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某典当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01日浏览量:来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作者:佚名

【基本事实】


原告侯某诉称,1998年1月8日原告将房产证借给贾某(已死亡)做抵押贷款使用。1998年1月9日,贾某向被告某典当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月9日,由原告的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在原告不在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给贾某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贾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向贾某发出过催交通知书没有,只知道截止2009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上述债权,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故被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抵押权并返还原告房产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应驳回。抵押到期后被告经常找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以暂无钱和找不到贷款人推拖至今,并未拒绝支付该笔款,抵押一直延续,不受时效限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抵押许可证存根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产曾在1998年在被告处抵押过。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贾某抵押贷款的全套手续共10页,用以证明原告房产在被告处抵押程序合法,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2、证人郭某、艾某、王某、张某、李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讨要此笔借款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的签字、印章、指印均不是原告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原告异议未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法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有的证言前后矛盾,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月13日,贾某与被告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典当登记证,典当期限至1999年1月9日,向被告借款15000元,借期至1998年4月13日。


【争议焦点】


1、被告抵押权是否成立


2、抵押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被告某典当公司丧失对侯百灵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律师评析】


原告为主债权所提供的担保物典当期限至1999年1月9日,被告的主债权期间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该抵押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等。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请被告丧失抵押权并返还房产证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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