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胡某与永城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2013)
2011年8月31日,一审原告某典当公司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宋某以购货为由,让被告胡某担保,先后4次在原告处典当借贷;被告胡某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让被告宋某担保,先后5次在原告处典当借贷。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宋某下欠本金83万元及利息,胡某下欠本金51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134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典当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胡某是实际用款人,应有胡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利息、罚息应当减少。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宋某为获得借款,2007年11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的两套房产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当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典当借款140万元,其中宋某借贷、胡某签字担保10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到期;胡某借贷、宋某担保40万元,2007年12月10日到期。均约定“息费率综合为月24‰”,逾期“每日按典当借款额的0.2%加收罚息”。宋某所借100万元,归还30万元,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典当费用。在归还下余70万元时,被胡某借用。一个月后被告方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要求按月27‰支付综合息费。为归还借款利息,二被告又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2月29日还)、2008年3月27日借款67000元(约定4月10日还)。2008年4月2日胡某再次借款30000元(约定4月10日还)、2008年4月22日借款40000元(约定4月30日还)、2008年4月30日借款24000元(约定5月10日还)、2008年5月8日借款16000元(约定5月13日还)。上述6笔小额借款也均约定“息费率综合为月2.7%,逾期每日按典当借款额的0.2%加收罚息”。诉前,胡某并按月2.7%息费率支付了所借款134万元在2008年5月13日以前的利息。2011年6月9日,宋某、胡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所欠134万元在2011年6月16日前还清本息,并注明月息率2.7%,罚息每日0.2%。截止诉讼,该134万元本金与2008年5月14日以后的典当费用、利息、罚息,二被告未归还原告。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典当借款关系明确,根据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院认为双方所签典当借款合同等文件意思真实,约定的月息、典当费用、罚息,不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逾期未还本息,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典当费用,均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所涉每日0.2%的罚息,应属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请求降低罚息,于法有据,应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与双方实际,酌情予以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宋某、胡某连带清偿原告永城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典当费用、利息、罚息(其中典当费用、利息合计按每月27‰计算;
二、罚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均日0.05%计算,均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逾期原告得以用宋某抵押的位于商丘市凯旋路与宜兴各交叉口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宋某、胡某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判令宋某、胡某连带清偿永城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万元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2007年11月28日,申诉人胡某、宋某与某典当公司双方就典当关系的建立签订了三份典当合同后,在某典当公司签署了当票,办理了贷款14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某典当公司向申诉人胡某、宋某多次催要,申诉人宋某归还30万元后,其余110万元未归还。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5月8日,为归还典当期限届满后的息费,申诉人胡某、宋某向某典当公司先后出具了六份借据,共计24万元。该款是结算息费的证明,而不是当金。在原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原审将该24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作出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典当是一种特殊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签署当票办理借款。而该24万元的借款并没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不应认定为典当借款,实际上申诉人也没有借用该款。故原审认定该24万元为典当借款的当金也是不妥的。
(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按照上述规定,如没办理续当手续,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后即形成绝当。绝当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能够顺利实现权利而设定。作为与之对等的义务,当户也不应再承担绝当之后的息费和违约金。就本案讲,典当期限届满期后,融信典当行多次向胡某、宋某催款,二人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二人也未办理续当手续。因此,融信典当行有义务采取措施及时行使典权,实现典权的变现,避免扩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的息费、违约金不应由胡某、宋某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胡某、宋某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在被申诉人处典当借款本金14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30万元,现下余本金是110万元,并非被申诉人所称的134万元,因为其中有24万元是为归还典当借款息费而出具的借据,所以该24万元不应计入本金,也不应计典当息费。本案典当借款有房产抵押,但被申诉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而致使申诉人利益受损,故不应判决支持罚息。
被申诉人某典当公司称,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案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逾期罚息的约定也是胡某、末齐奎自愿接受的,其罚息约定较高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取高利,而是约束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绝当后不应支付典当费用、罚息,法律没有禁止规定的就应该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执行。因为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罚息是申诉人自愿接受的,而且在一审判决时,根据胡某、末齐奎的请求,法院已经将约定0.2%降低至0.05%,故胡某、宋某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罚息高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被申诉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力,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申诉人行使处置当物的权利时,是胡某、宋某要求给其宽限,一再保证承诺还款,要求暂缓行处置抵押房产,而且在2011年6月9日又双方保证在2011年6月16日全部还清。致使被申诉人长达四年才起诉的责任应完全归结于胡某、宋某,而并非答辩人。本案根本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从2007年底到现在,平均房价要增加近两倍,正是由于没有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反倒使抵押房屋实现了巨大的增值,不仅没有扩大损失,反倒是避免了胡某、宋某的损失。胡某、宋某所借的24万元短期借款属于当金,本案并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
抗诉书中所称“六份借据是结算息费的证明,共计24万,而不是当金。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明显同事实不符。该24万是胡某、宋某的短期典当借款,其用途注明的是流资,被申诉人向其支付的是现金,故此24万属于当金。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
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所争议的24万元是否为典当借款本金问题。2007年11月28日,申诉人胡某、宋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三份典当合同后,在某典当公司签署了当票,办理了典当借款140万元,宋某归还30万元及相关费用,下余典当借款本金110万元。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5月8日,为归还11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的息费,申诉人胡某、宋某向某典当公司先后出具了六份借据,借据约定有抵押房产、还款日期和月息费率2.7%及逾期按借款金额的0.2%加收罚息,共计24万元。申诉人胡某、宋某为归还典当借款的息费而重新从某典当公司借款,是新的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且原审判决已将110万元典当借款在2008年5月13日前产生的息费扣除,所以不存在复利和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原审认定该24万元为典当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就本案而言,典当期限届满期后,某典当公司多次向胡某、宋某主张权利。胡某、宋某均承诺依约履行义务,并在2011年6月9日给某典当公司出具《保证书》“在永城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壹佰叁拾肆万元整,保证在2011年6月16日前还清本金、滞纳金,如还不清,同意处理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月利息率2.7%,罚金0.2%每日”。胡某、宋某与某典当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自愿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典当期满后,某典当公司有义务依法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损失扩大,但胡某、宋某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又不愿被处置抵押物,向被申诉人作出承诺后仍不履行,所以申诉人胡某、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罚息由0.2%降低至0.05%,体现了公平。抗诉认为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的息费、违约金不应由胡某、宋某承担,本院认为该意见不仅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又因为本案典当借款数额大、拖延期限长,也会造成利益失衡的不公平,故本院对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