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某茶道馆典当合同纠纷案(2012)
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某茶道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茶道馆”)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典当的委托代理人邹红黎、陆宇艇、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某茶道馆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日,某典当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合同”)约定,张某向某典当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止,抵押物为张某所有的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当期届满5日后,若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视为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本合同及法律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当户逾期还款的,从违约事件开始之日至典当行实现其对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取得足额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应得款项之日,当户应按每日未还款总额计算并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和罚息,逾期综合费用按2.7%上浮50%计算。罚息以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可计复息。逾期综合费用和罚息应由典当行实现其对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所得金额中优先支付。变卖、拍卖抵押房地产或诉讼、执行期间,依本款约定方法计算罚息、逾期综合费用,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当户在本合同项下欠付典当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典当行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发生的任何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典当行垫付的任何合理费用)。
2、同日,某典当与某茶道馆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某茶道馆为当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负债到期应付之日起至二年届满之日止;如果保证人有权要求典当行在根据本保证的条款向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之前须先向任何其他人士主张或执行任何其他权利或担保权,保证人在此放弃该权利。
3、同日,张某将所拥有的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他项权利人为某典当。
4、2010年12月3日,某典当向张某出具当票扣除当月综合费28,350元后支付张某借款1,021,65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某典当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展期合同“)约定,典当行根据原合同向当户发放当金金额为105万元,当期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张某已续当5次,当期至2011年6月2日。截至2011年6月2日,当户尚未清偿的当金本金为105万元,经典当行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105万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当期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0日;抵押人同意继续以原合同项下的房地产为该笔展期的当金提供抵押担保;当户、典当行、抵押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内当户或抵押人发生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的,应按原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典当行可按合同(包括原合同和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终止本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当户立即还款赎当,支付利息(含罚息)、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展期被终止后,对当户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展期到期后,当户既不申请续当也不还款赎当的,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及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典当行无须通知当户,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户或抵押人违约的,典当行可按原合同行使担保权利。典当行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通知费、登记费、手续费、拍卖费等)由当户承担。之后,张某归还部分款项。
5、2011年11月11日,某典当向张某出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96.4万元,典当期限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张某已支付综合费用至2011年12月11日。嗣后,张某未续当,仅归还某典当8万元。
6、某典当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1,764元,上述费用包括第一、二审(如有)。2012年4月24日,某典当与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某典当请求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争议财产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某典当向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2,170.50元。
某典当基于典当合同、典当展期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归还其当金964,000元,支付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当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的息费;2、张某承担律师费81,764元;3、在抵押范围内以张某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某茶道馆对张某的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张某、某茶道馆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张某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12,170.50元,某茶道馆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典当与张某签订典当合同、典当展期合同,某典当与某茶道馆签订保证合同以及某典当出具的当票、续当凭证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应认定有效。参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对综合费的提前预支未作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已经预扣了当月综合费,应视为双方合意一致,故应确认张某实收典当借款105万元,之后经过续当、展期,张某归还部分款项,典当借款应以最后的当票记载金额及日期为准,为典当当金96.4万元,典当期限至2011年12月11日。某典当与张某在合同中约定当期届满5日后,若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视为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本合同及法律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张某应向某典当支付典当期满后至绝当期间5日的逾期罚息、综合费用,逾期费用(包含罚息、复利、综合费用)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倍部分,不予支持(5天逾期费用为4,900元)。某典当要求张某承担绝当后的综合费、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某归还8万元,先扣除逾期费用后充抵本金。某典当主张张某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考虑到某典当支付的律师费用包含两个阶段以及某典当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调整为54,500元。某典当要求张某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茶道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典当借款本金888,900元;二、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典当律师费54,500元;三、某茶道馆对上述张某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张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某典当可与张某协商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张某继续清偿;五、某典当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862.98元,减半收取为7,93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31.49元,由某典当负担1,314.49元,张某、某茶道馆共同负担11,617元。
原审判决后,某典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向张某主张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费用据有明确合同依据,其已积极向违约当户主张了权利,处分抵押物须通过司法途径,在抵押物未处置并优先受偿前,张某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债权仍未受偿,一审法院认为绝当后违约行为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2、违约金是以上浮综合费率及罚息的标准进行计算;3、张某已归还的8万元未换取变更金额后的当票,本金数额应以当票记载的为准,故张某归还的8万元应当优先冲抵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逾期费用,在逾期费用未完全冲抵之前,不应在当金中扣减;4、其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全额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某典当计收的逾期综合费及罚息偏高不合理,应予以调整;其归还8万元时,某典当未明确告知冲抵何性质的款项,不认可作为利息支付,应当冲抵当金。
被上诉人某茶道馆答辩称尊重法庭审判,坚持一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进一步确认以下事实:某典当向张某出具票号为10XXXX12、典当金额为96.4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当票后,张某向某典当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3万元、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2万元,于2012年2月3日支付2万元,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8万元。以上事实张某及某典当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典当因要求当户张某承担逾期还款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典当要求当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合同依据。某典当与张某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典当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系争合同中亦对当户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责任及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张某认为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所要支付的逾期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首先,当户逾期还款,当金仍处于其占用状态,当户对该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低于典当合同期限内当户占用当金按典当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典当费用;其次,典当行向借款人提供短期融资,其获取资金的来源面相对狭窄,资金募集成本相对较高,故典当行收取的逾期费用相比于银行类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而言应允许适当上浮;第三,当户张某逾期还款,某典当通过诉讼实现其债权,没有证据证明某典当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将系争典当合同中有关逾期还款时约定的当户负担的以逾期综合费、罚息名义计收的逾期费用予以调整:以未付当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收逾期费用。对于计收逾期费用的终止日,出于典当行应积极行使权利实现债权的考虑,以判令债务人向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逾期费用的计收终止日较为适当。对某典当在系争典当合同违约救济条款中约定计收的逾期费用超出上述计收标准和方式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某支付的8万元如何冲抵。张某于典当期限届满前向某典当支付5万元,尽管某典当收款后没有为张某更换当票,但从某典当在本案中的诉请来看,张某在支付该笔款项时仍处典当期限内,尚未欠付除当金外的综合费等典当费用,故张某支付的5万元理应在当金中扣减,扣减后的欠付当金数额应为91.4万元;张某于典当期限届满后向某典当支付3万元,因该时已属逾期,故该笔款项理应优先冲抵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费用。原审法院对张某归还8万元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典当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典当合同的约定,某典当有权向张某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某典当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其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该项收费标准不违反《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某典当要求张某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典当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因案外人对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为某典当提供担保的费用,并非其实现债权所必需,其该项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应向某典当归还当金以及以本院调整后的逾期费用计算方式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责任,还应承担某典当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某茶道馆签订保证合同,为张某在系争典当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合同系某茶道馆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某茶道馆作为保证人,应对张某在系争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914,000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费用(以当金人民币91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收,张某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应予以冲抵);
四、被上诉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1,764元;
五、被上诉人上海某茶道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张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若张某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与张某协议,以张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上诉人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某清偿;
七、驳回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2.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31.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31.49元,由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9.94元,由张某、上海某茶道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17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2.98元,由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2.20元,由张某、上海某茶道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4,93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