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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公司与施某《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6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案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3号
  
  【原、被告】
  
  原告:(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施某某
  
  【案例回顾】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甲公司与施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甲公司出借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结束,并约定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其中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2%,两者合计为2.9%。如不能按期归还的,每天应承担未还款额0.5%的违约责任,施某某同时将其所有的本市顾戴路1199弄122号601室产权房作为抵押物,双方同时至房地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嗣后,甲公司按约向施某某发放了借款。当期届满后,施某某要求续当,甲公司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直至2012年3月9日。但至最后约定归还日,施某某仍未归还分文借款。甲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施某某归还甲公司典当本金1,000,000元;二、施某某支付上述当金的月综合费用140,166.67元(自2012年3月9日至起诉日,要求按照月2.9%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审中施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原审法院主持的诉前调解中承认甲公司所述属实,并自述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施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甲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施某某亦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赎当。因施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既未归还借款也未及时续当,故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要求施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要求施某某按月综合费率2.9%计算综合费用直至实际清偿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办理续当手续,故甲公司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综合费依据不足。甲公司主张的实为施某某逾期还款对甲公司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损失调整为从施某某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标准的最高限额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施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公司借款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逾期利息损失(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531元,由施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施某某恶意拖延造成单方违约,并因此造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施某某应该赔偿甲公司该损失。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月综合费及利息,故综合费用应当获得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施某某支付本案当金的月综合费140,166.67元(自2012年3月9日暂计至起诉日,并按照月2.9%的标准计付至当金实际清偿日止)。
  
  被上诉人施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上诉人甲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的典当合同为由追究被上诉人在续当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而应承担按典当合同承担的责任。首先,典当合同经续当已到期,双方并未再次续当。其次,双方并未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仍应支付月综合费。第三,上诉人主张的实为被上诉人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审参照相关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3.33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