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再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86号
【原、被告】
原告:上海甲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魏某、魏丙、魏丁、魏戊、李某
【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甲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魏某、魏丙、魏丁、魏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与魏己(已死亡,死亡前系黄某丈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房地产再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月综合费率2.5%;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应按每日未还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黄某与魏己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793号1-2层房产(已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1,080,000元抵押担保登记)向原告进行余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同日,该合同经上海市松江公证处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再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2月6日,魏己死亡。被告魏某、魏丙、魏丁系魏己的儿子,被告魏戊、李某系魏己的父母。原告因催讨借款无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97,450元;2、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697,45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魏某、魏丙、魏丁、魏戊、李某在继承魏己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黄某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地产再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沪松证经字第1185号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银行凭证、(2011年)松民一(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黄某、魏某、魏丙、魏丁、魏戊、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魏己及被告黄某签订的《房地产再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魏己死亡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魏某、魏丙、魏丁、魏戊、李某应当在继承魏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甲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7,45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697,45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甲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793号1-2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行优先受偿1,080,000元后的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魏某、魏丙、魏丁、魏戊、李某在继承魏己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黄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488元,由被告黄某、魏某、魏丙、魏丁、魏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