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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典当行房产典当纠纷案(2011)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0日浏览量:来源: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原告邢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以其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鸳鸯街道丹鹤园二区3栋1单元1-13号门面作为抵押向重庆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区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交付给了被告张某、赵某,同日被告赵某、张某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叁个月之内还本付息,并以人民币陆万元作为借贷报酬给原告。第三被告张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以上借款行为担保。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现三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另重庆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区分公司多次向原告催款,并要求原告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金,导致其损失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支付报酬60000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未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三被告对前列第一、二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属实的。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6万元借款报酬我在借款时已经付了2万元给原告,当时只拿到了11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了解,有重大误解,原告也未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我主张担保责任,故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张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某经开园房屋产权证(113房地证2007字第02679号)作为抵押,在某典当行借款壹拾叁万元正,借款期限叁个月,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赵某、张某承担,期满由借款人还本付息赎回房权证,借贷关系自动失效。借款人以人民币陆万元作为借贷报酬返还邢某。借款人:赵某,张某。担保人:张某。2009.12.30。”2009年12月30日,原告邢某向被告赵某收回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某现金20000(贰万元整)。收款人:邢某。2009.12.3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2010113)抵押第00054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赵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充分证实被告张某、赵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在借款之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故实际借款本金为11万元,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借款11万元计息。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赵某返还借款110000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6万元报酬,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期限于2010年3月30日到期,因原告邢某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要求担保人张某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人张某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支付给重庆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3月31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张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