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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典当纠纷案(2010)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3日浏览量:来源:北京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典当公司与胡*于2007年1月31日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及编号为11035826号当票。上述合同文件明确约定:胡*向***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借款期间月综合费用为2.132%、利息为0.5%。胡*以其拥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17层1906室单元房屋向***典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保证胡*可以按时足额还款。合同及当票签订当日,***典当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向胡*支付借款人民币76万元。后胡*就典当本金多次与***典当公司办理续当手续,并能按时支付相关息费。但自2008年9月30日至今,胡*未办理续当手续,未向***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经***典当公司多次索要,胡*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向***典当公司支付拖欠借款本金76万元、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截至2009年9月30日为24万元)、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09年7月30日为11.4万元)、诉讼费由胡*承担。
  
  胡*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的日期属实。但是胡*从***典当公司那里借了70万元,并非76万元。另外当票写的当期是3个月,合同写的最长时限是半年,所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半年计算典当期限,即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2007年7月31日以后,不属于当期。当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当期最长为6个月,并且特别强调不能预扣利息。***典当公司违背了规定,扣了胡*6万元利息。胡*同意承担借款70万元的还款责任,同意承担当票期限之内合同规定的利息。当票以外的,不同意偿还利息。利息应该按照70万元本金来计算。胡*自2007年1月31日向***典当公司借款70万,截止今天为止已还过利息40万元,给***典当公司创造了借款的60%以上利润。现没及时还清借款,并非胡*赖账。胡*请求***典当公司予以减免,胡*不是有意造成的。对***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胡*同意偿还70万元借款,同意从2007年7月30日以前以70万元为基数偿还利息。胡*已经偿还了以7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40万,现在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2007年7月30日以后,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不同意***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典当公司、胡*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胡*向***典当公司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1日,胡*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17层1906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典当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取得了该房产的他物权证,证号为:京房海私他字第00197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当期息费为当金的2.632%,即每月20
  
  003元,并约定如胡*在当期或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不能按时还款,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息费外,每日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并签有当票一份,确定典当金额76万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132%。胡*于该日写有76万元收条,但***典当公司扣除胡*三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典当公司实付金额为70万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典当公司、胡*双方又签订续当凭证11份。截止2008年9月30日,胡*按照每月2万元的综合费用,共计给付***典当公司40万元;2008年9月30日至今,胡*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向***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现***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支付拖欠借款本金76万元、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截至2009年9月30日为24万元)、胡*向***典当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09年7月30日为11.4万元)、诉讼费由胡*承担。胡*主张典当金额应按照70万元认定,同意偿还70万元借款,同意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以70万元为基数偿还利息。同时抗辩其已经偿还了以7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40万元,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对2007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胡*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偿还。不同意***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典当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胡*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17层1907号房产予以查封。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了(2009)宣民初字第081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胡*的该房产,查封期限二年,***典当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典当公司具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并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典当公司作为合法的典当行业,有权进行典当经营。胡*以典当的形式向***典当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当票,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和当票合法有效。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典当行业的规则,按时向***典当公司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并应按时偿还借款。现胡*逾期还款,***典当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胡*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款合同和当票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综合费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故该院采纳胡*的部分抗辩理由,重新核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对***典当公司已经多收取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判决胡*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并确定典当金额实际为人民币748
  
  600元。由此确定胡*借款每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人民币19
  
  703元。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不允许预扣综合费用,故***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用并无不当。对胡*抗辩综合费用亦应从典当金额中扣除,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在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续当凭证11份,且双方的该续当行为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续当的规定,故该院认定该期间为有效的典当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胡*逾期还款的惩罚规则,故对于2008年9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息费和罚息。因此胡*对于2007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偿还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偿还***典当公司借款七十四万八千六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偿还***典当公司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自二零零八年十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偿还数额为:二十五万零一百九十九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月按照一万九千七百零三元计算偿还)。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偿还***典当公司逾期还款罚息(自二零零八年十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偿还数额为:十四万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日按照三百七十四元三角计算偿还)。四、驳回***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实际付了70万元,应当按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7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2、***典当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扣了息费6万元,所以,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典当公司应当返还胡*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典当公司承担。
  
  ***典当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胡*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时***典当公司是否预扣了利息,事实上,***典当公司当时预扣的是综合费用,而不是利息,这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方面的判决是不当的,但是,***典当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以典当的形式向***典当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当票,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典当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胡*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胡*应承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胡*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实际付了70万元,应当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理由,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收据均写明借款本金为76万元,胡*认为实际收到70万元是因为***典当公司扣除了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典当公司预先扣除利息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胡*上诉关于***典当公司扣除了利息6万元,其实际收到7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上诉关于***典当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扣了息费6万元,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因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并无不得扣除综合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故***典当公司与胡*协商扣除了综合费用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胡*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典当公司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诉讼费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十五元,由胡*负担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