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典当行《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6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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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额度100000元范围内从原告处借款,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所欠本金的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宿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锦绣怡园C03栋12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计10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66.6元、月综合费66240元(利息及月综合费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票、续当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典当企业,其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并将相关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当票、续当票,表明双方签订的系借贷合同。因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月综合费未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66.6元、月综合费66240元,合计178506.6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票、续当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典当企业,其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并将相关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当票、续当票,表明双方签订的系借贷合同。因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月综合费未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66.6元、月综合费66240元,合计178506.6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