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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某典当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8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zhangyaming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当金45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提供坐落于台州市时间商厦D18号(房屋房权证号:台字第816542号,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台开国用(2006)第3949号,地号:0208001-1,土地使用权面积17.70平方米)作借款抵押,约定当金月利率0.6%、月综合费率2.7%,并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6日原告提供当金45万元给被告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一份(编号:330681389),约定典当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6月5日,被告续当了三次,每次原告都与被告办理了续当手续并出具续当凭证三份,约定续当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赎当,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计算被告除已支付到2011年6月5日的综合费用和支付到2011年5月6日的利息外,被告尚欠原告当金45万元、2011年5月7日开始的利息以及2011年6月6日开始的综合费用。因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因此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也由被告一并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当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1年5月7日暂算至执行完毕止)、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7%从2011年6月6日暂算至执行完毕止)。2、支付原告为现实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2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坐落于台州市时间商厦D18号的营业房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中国农业银行椒江支行优先受偿权后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典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当金和典当抵押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房权证台字第8165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台开国用(2006)第39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坐落于台州市时间商厦D18号的营业房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4、台房他证台字第T002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
  
  5、当票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45万元,约定典当期限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典当综合费用的事实。
  
  6、续当凭证3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三次续当手续,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6日、支付续当综合费用至2011年6月5日的事实。
  
  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现实债权用去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核相应原件,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及当票和续当凭证,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为此形成的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续当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赎当并返还当金和利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当金、支付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等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典当利率为0.6%,月典当综合费率为2.7%,合计月利率3.3%(以当票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月典当利率和月典当综合费率相加)明显过高,应予酌减,本院认为按月利率2.5%计算为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以自身所有的营业房作抵押典当,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该抵押物系两次抵押,故应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椒江支行优先受偿权后原告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典当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1年5月7日起算至2011年6月5日);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按当金45万元的月利率2.5%从2011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当金归还之日止);
  
  四、在被告侯某不履行债务时,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椒江支行优先受偿权后,原告临海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侯某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时间商厦D18号的营业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台开国用(2006)第3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台字第8165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临海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164.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陶开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