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典当公司《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22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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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和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两份典当合同及附件等,约定被告作为当户以其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338弄8号1610室、1611室两处房产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将其当物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亦按被告指令分别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得知,被告提供的上述当物房产已被启东市人民法院查封,经交涉被告又拒不提供其它当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典当综合费率142200元、利率51350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直至债权实现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计20万元(包括拍卖费、评估费、房产转让登记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现因合同现已到期,故撤销上述第1项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支付典当综合费率和利息共计45.55万元(典当综合费率和利息均自2012年4月20日,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实际主张至实际付清日止);违约金9.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计20万元(包括拍卖费、评估费、房产转让登记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被告耿*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即便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也应为无效;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借款;据被告了解,被告父亲耿鼎人已通过中川公司副总张文玉还过16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典当公司(乙方)与被告耿*(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苏融典房借字(2012)第004号,载明,“本合同是编号3201029272《当票》的组成部分。该《当票》上有特别记载或约定的,本合同无约定的,以《当票》上的约定或记载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典当借款,期限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在此期间,乙方向甲方发放的最高当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典当当金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按月利率0.405%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合同还约定甲方以自有座落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338弄8号1610室房屋对因上述典当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4月20日,原告*典当公司(乙方)与被告耿*(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苏融典房借字(2012)第005号,载明:本合同是《当票》的组成部分,该《当票》上有特别记载或约定的,本合同无约定的,以《当票》上的约定或记载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典当借款,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此期间,乙方向甲方发放的最高当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典当当金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按月利率0.405%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合同还约定甲方以自有座落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338弄8号1611室房屋对因上述典当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4月12日、4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号支付人民币各一百万元。
上述两笔款项对应的当票上(票号分别为3201029272、3201029274)均载明“不预扣综合费用,到期后和本金利息一起付清”,其中,2012年4月12日的当票上载明月费率0.50%、月利率0.200%,2012年4月20日的当票上载明月费率0.20%、月利率0.500%。当票无被告签字,但被告在两份有其签字的当票附件中分别确认原告向其开具了第3201029272号、3201029274号当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附件、账户确认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还举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应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所涉借款虽约定房地产抵押,但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借款实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用贷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因此,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应予支持;其关于典当综合费率和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借款合同有效主张诉求,但如果被认定无效,其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因此,借款合同虽无效,但相应的孳息可予支持,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实际借款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给付之日止,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孳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孳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因合同无效,其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未拿到借款,经查,被告指定了案外人账号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被告虽称借款已归还一部分,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孳息(该孳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孳息相加);
二、驳回原告江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现因合同现已到期,故撤销上述第1项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支付典当综合费率和利息共计45.55万元(典当综合费率和利息均自2012年4月20日,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实际主张至实际付清日止);违约金9.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计20万元(包括拍卖费、评估费、房产转让登记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被告耿*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即便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也应为无效;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借款;据被告了解,被告父亲耿鼎人已通过中川公司副总张文玉还过16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典当公司(乙方)与被告耿*(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苏融典房借字(2012)第004号,载明,“本合同是编号3201029272《当票》的组成部分。该《当票》上有特别记载或约定的,本合同无约定的,以《当票》上的约定或记载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典当借款,期限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在此期间,乙方向甲方发放的最高当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典当当金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按月利率0.405%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合同还约定甲方以自有座落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338弄8号1610室房屋对因上述典当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4月20日,原告*典当公司(乙方)与被告耿*(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苏融典房借字(2012)第005号,载明:本合同是《当票》的组成部分,该《当票》上有特别记载或约定的,本合同无约定的,以《当票》上的约定或记载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典当借款,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此期间,乙方向甲方发放的最高当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典当当金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按月利率0.405%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合同还约定甲方以自有座落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338弄8号1611室房屋对因上述典当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4月12日、4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号支付人民币各一百万元。
上述两笔款项对应的当票上(票号分别为3201029272、3201029274)均载明“不预扣综合费用,到期后和本金利息一起付清”,其中,2012年4月12日的当票上载明月费率0.50%、月利率0.200%,2012年4月20日的当票上载明月费率0.20%、月利率0.500%。当票无被告签字,但被告在两份有其签字的当票附件中分别确认原告向其开具了第3201029272号、3201029274号当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附件、账户确认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还举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应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所涉借款虽约定房地产抵押,但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借款实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用贷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因此,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应予支持;其关于典当综合费率和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借款合同有效主张诉求,但如果被认定无效,其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因此,借款合同虽无效,但相应的孳息可予支持,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实际借款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给付之日止,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孳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孳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因合同无效,其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未拿到借款,经查,被告指定了案外人账号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被告虽称借款已归还一部分,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孳息(该孳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孳息相加);
二、驳回原告江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